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6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7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6,87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周麗玉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訴外
人周麗玉及車上乘客王安祿受傷,原告因而賠付周麗玉醫療費用
17,590元、王安祿醫療費用39,280元,合計共56,870元醫療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騎乘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周麗玉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7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6,87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周麗玉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訴外
人周麗玉及車上乘客王安祿受傷,原告因而賠付周麗玉醫療費用
17,590元、王安祿醫療費用39,280元,合計共56,870元醫療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騎乘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周麗玉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