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潮救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溫群豪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奕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113年度潮補字第687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
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