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張生妹
蔡玉萍
前列蔡張生妹、蔡玉萍共同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洪桂芳
代 理 人 黃一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然觀諸此項規定之
意旨,應指債權人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
,方有其適用。另按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故如原告之訴狀並未聲明請求法院宣告不許相對人基
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則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自難謂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或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確認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潮簡字第368號受理在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賭
債,則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對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構成不法之妨害,因該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已進行拍賣最低價額之程序,如不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所欲保全系爭遺產房屋及土地之所
有權,將無法獲得有效之確保,顯有立即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27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拍
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依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24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3 年
度潮簡字第368號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⒈確
認父親沒拿對方洪桂芳的錢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後追加訴之聲明「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4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上開聲明均未表示有請求以判決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故無法認屬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而發生訴
訟法上形成權性質異議權(即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
的)之形成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
㈡再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
。然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
相對人本於抵押權人地位,經法院為許可執行之拍賣抵押物
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並非基於票據權利人
地位聲請之本票裁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與聲請人
所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無關,故自無從以聲請人已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亦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張生妹
蔡玉萍
前列蔡張生妹、蔡玉萍共同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洪桂芳
代 理 人 黃一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然觀諸此項規定之
意旨,應指債權人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
,方有其適用。另按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故如原告之訴狀並未聲明請求法院宣告不許相對人基
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則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自難謂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或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確認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潮簡字第368號受理在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賭
債,則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對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構成不法之妨害,因該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已進行拍賣最低價額之程序,如不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所欲保全系爭遺產房屋及土地之所
有權,將無法獲得有效之確保,顯有立即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27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拍
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依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24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3 年
度潮簡字第368號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⒈確
認父親沒拿對方洪桂芳的錢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後追加訴之聲明「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4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上開聲明均未表示有請求以判決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故無法認屬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而發生訴
訟法上形成權性質異議權(即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
的)之形成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
㈡再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
。然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
相對人本於抵押權人地位,經法院為許可執行之拍賣抵押物
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並非基於票據權利人
地位聲請之本票裁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與聲請人
所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無關,故自無從以聲請人已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亦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