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
明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
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
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
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票均非聲請人所簽發,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17號),另就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本票裁定亦提出抗告,並一併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固有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1、77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裁定業經聲請人提
出抗告,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是該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
定,且相對人亦未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兩造間尚無執行程序存在,有聲請人之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聲
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執上
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
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
明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
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
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
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票均非聲請人所簽發,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817號),另就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本票裁定亦提出抗告,並一併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固有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1、77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裁定業經聲請人提
出抗告,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是該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
定,且相對人亦未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兩造間尚無執行程序存在,有聲請人之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聲
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執上
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
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