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周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原告遂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11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鋼
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於108年8月3日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系爭租賃
契約之到期租金、是否續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
破壞、機具處理等糾紛,於112年4月25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
解委員會(下稱新園鄉調委會)達成調解(112年度民調字
第28號,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核字第770號准予
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記載,原告
同意補償被告30萬元。
㈡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將原告之存款104,211元
(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3年2月間移轉予
被告收受而執行完畢。
㈢惟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萬元
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清和,另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原告有以訴外人林偉霆名義匯款押金20萬元(下稱系爭押
金)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押金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原告
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周清和對
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於113年1月24日提
出之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原告已無10萬元之債
權存在,被告卻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
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211元,及自113 年4 月11日(即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於上揭時間
有成立系爭調解,嗣被告有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後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當初係因原告
積欠租金約24萬元及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毀
損,修復及整地費用約40萬元,伊要求原告需給付合計60多
萬元,兩造因此糾紛至新園鄉調委會調解,原告主張之系爭
押金係在調解範圍之內,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
協調折衷退讓後,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而達成系爭
調解,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就積欠之10萬元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事件
、另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頁)
㈡兩造前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糾紛,於112年4月25日經新園
鄉調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系爭調解書所載。
㈢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原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
後,被告於113年2月間收受系爭款項而執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
3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押金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其已於另
案訴訟提出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押金是否屬系爭調
解範圍之內,而已扣抵?經查:
1.依系爭調解書第1、2項記載:「原告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整
,給付方法:原告於112年4月30日17時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證人即負責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方
金桃於本院證稱:(問:系爭調解是否妳負責調解?)是的
。(問: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
,是否如此?)是的。(問: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原告
之後還要再給被告30萬元?)調解的過程,一開始被告說她
要跟他要60萬元,原告說太多不要,降到40萬元,但是被告
不願意,之後就一直協商調解,最後調解金額為30萬元,雙
方都同意,就調解成立,而且筆錄都有給他們看過。(問:
當初被告說要向原告要60萬元,60萬元的內容是什麼?)應
該是原告之前有積欠被告租金,還有租賃物有被破壞,需要
回復原狀的費用,加起來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是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積欠之租金、租賃物遭
破壞所需修復費用等糾紛事宜,經證人協商兩造調解後,原
告業已同意給付被告合計3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雖陳稱調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之問題,即系爭押金不
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另證人方金桃則證稱:(問:調解過
程有無提到原告還有押金20萬元在被告那邊,他要主張抵銷
或扣抵?)我沒有聽到這件事。(問:既然被告有提到原告
積欠租金的事情,為何原告沒有把他之前押金20萬元的事情
拿出來講說要扣抵或抵銷積欠的租金?)他都沒有講等語(
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雖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提及押金
扣抵之事等語,惟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記
載:「押金為20萬元,乙方(指承租人)應於簽訂本約同時
給付甲方(指出租人),乙方返還租賃標的,扣除相關費用
後,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第12條記載(遺留物之處理):租
賃關係消滅,乙方遷出後,如有遺留財物或髒亂者,乙方同
意任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其處理及清潔所需費用,由擔
保金(押金)直接扣抵,如有不足,應由乙方給付,乙方不
得異議。」,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原告給付之系爭押
金應可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消滅後,作為積欠之租金或應付相
關費用扣抵之用,而系爭調解係由原告為聲請人,且係就兩
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到期(即積欠)之租金、是否續
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場地上機具處理等
糾紛進行調解,此業據系爭調解書記載明確,則衡情原告應
會於兩造互相協商折衝之調解過程中,提出系爭押金之對己
有利之籌碼作為協商調解(即應予扣抵)之條件,始符合常
情,且亦可避免兩造就系爭押金之事再起糾紛,是自應以被
告所辯稱: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協調退讓後,
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
完畢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況如原告所稱其於調
解時並未提及系爭押金一事屬實,則原告應可持系爭押金之
20萬元,事後向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抵,然原告於系爭調解後
,並未主動向被告以系爭押金主張抵銷,再者,原告就系爭
調解應給付之30萬元,以系爭押金20萬元抵銷後,原告應再
給付被告10萬元即可,然原告為何又事後給付20萬元(顯逾
10萬元)予被告?此亦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不合情理
。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辯稱系爭
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等語,較為可信,原告主張其於調
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系爭押金不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
不足為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給付之系爭押金已於系爭調解時扣抵完畢,
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事後僅
給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之10萬元,持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款項,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上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周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原告遂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11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鋼
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於108年8月3日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系爭租賃
契約之到期租金、是否續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
破壞、機具處理等糾紛,於112年4月25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
解委員會(下稱新園鄉調委會)達成調解(112年度民調字
第28號,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核字第770號准予
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記載,原告
同意補償被告30萬元。
㈡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將原告之存款104,211元
(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3年2月間移轉予
被告收受而執行完畢。
㈢惟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萬元
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清和,另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原告有以訴外人林偉霆名義匯款押金20萬元(下稱系爭押
金)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押金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原告
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周清和對
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於113年1月24日提
出之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原告已無10萬元之債
權存在,被告卻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
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211元,及自113 年4 月11日(即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於上揭時間
有成立系爭調解,嗣被告有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後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當初係因原告
積欠租金約24萬元及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毀
損,修復及整地費用約40萬元,伊要求原告需給付合計60多
萬元,兩造因此糾紛至新園鄉調委會調解,原告主張之系爭
押金係在調解範圍之內,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
協調折衷退讓後,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而達成系爭
調解,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就積欠之10萬元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事件
、另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頁)
㈡兩造前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糾紛,於112年4月25日經新園
鄉調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系爭調解書所載。
㈢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原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
後,被告於113年2月間收受系爭款項而執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
3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押金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其已於另
案訴訟提出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押金是否屬系爭調
解範圍之內,而已扣抵?經查:
1.依系爭調解書第1、2項記載:「原告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整
,給付方法:原告於112年4月30日17時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證人即負責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方
金桃於本院證稱:(問:系爭調解是否妳負責調解?)是的
。(問: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
,是否如此?)是的。(問: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原告
之後還要再給被告30萬元?)調解的過程,一開始被告說她
要跟他要60萬元,原告說太多不要,降到40萬元,但是被告
不願意,之後就一直協商調解,最後調解金額為30萬元,雙
方都同意,就調解成立,而且筆錄都有給他們看過。(問:
當初被告說要向原告要60萬元,60萬元的內容是什麼?)應
該是原告之前有積欠被告租金,還有租賃物有被破壞,需要
回復原狀的費用,加起來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是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積欠之租金、租賃物遭
破壞所需修復費用等糾紛事宜,經證人協商兩造調解後,原
告業已同意給付被告合計3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雖陳稱調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之問題,即系爭押金不
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另證人方金桃則證稱:(問:調解過
程有無提到原告還有押金20萬元在被告那邊,他要主張抵銷
或扣抵?)我沒有聽到這件事。(問:既然被告有提到原告
積欠租金的事情,為何原告沒有把他之前押金20萬元的事情
拿出來講說要扣抵或抵銷積欠的租金?)他都沒有講等語(
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雖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提及押金
扣抵之事等語,惟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記
載:「押金為20萬元,乙方(指承租人)應於簽訂本約同時
給付甲方(指出租人),乙方返還租賃標的,扣除相關費用
後,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第12條記載(遺留物之處理):租
賃關係消滅,乙方遷出後,如有遺留財物或髒亂者,乙方同
意任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其處理及清潔所需費用,由擔
保金(押金)直接扣抵,如有不足,應由乙方給付,乙方不
得異議。」,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原告給付之系爭押
金應可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消滅後,作為積欠之租金或應付相
關費用扣抵之用,而系爭調解係由原告為聲請人,且係就兩
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到期(即積欠)之租金、是否續
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場地上機具處理等
糾紛進行調解,此業據系爭調解書記載明確,則衡情原告應
會於兩造互相協商折衝之調解過程中,提出系爭押金之對己
有利之籌碼作為協商調解(即應予扣抵)之條件,始符合常
情,且亦可避免兩造就系爭押金之事再起糾紛,是自應以被
告所辯稱: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協調退讓後,
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
完畢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況如原告所稱其於調
解時並未提及系爭押金一事屬實,則原告應可持系爭押金之
20萬元,事後向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抵,然原告於系爭調解後
,並未主動向被告以系爭押金主張抵銷,再者,原告就系爭
調解應給付之30萬元,以系爭押金20萬元抵銷後,原告應再
給付被告10萬元即可,然原告為何又事後給付20萬元(顯逾
10萬元)予被告?此亦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不合情理
。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辯稱系爭
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等語,較為可信,原告主張其於調
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系爭押金不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
不足為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給付之系爭押金已於系爭調解時扣抵完畢,
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事後僅
給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之10萬元,持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款項,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上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