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3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乾耀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吳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之土地,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3,54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
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核定被告
吳逸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57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3
,657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核定被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系
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為3,54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
付原告3,549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委任訴外人吳松榮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具委任狀,且就被告前次不爭執事項復為爭執且與事實
不符,難信得適當防衛被告本人之權利,認不適當為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裁定禁止代理(本院卷第380、381
頁),又吳松榮於最後言詞辯論為被告答辯均引用被告歷次
答辯,縱經禁止代理,亦無損被告訴訟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381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明得所有,賴明得於51年
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系爭建物,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6年間,賴明得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賴憲平所有,後於103年10月1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
,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具有租賃關係。而原告於11
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之權利範圍
,兩造間應有推定租賃之關係,因其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租賃關係,
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合理租金,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
之1權利範圍時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止之租金
,暨至同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中止日止之每月租金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可以給原告租金,但伊自112年10月15日起,
方以每月租金3,000元出租系爭建物,每年還要繳13,000多
元稅金,出租之前均閒置中,仍要請求租金並不合理,原告
稱伊租用原告土地,原告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有,原
告土地在哪裡?況系爭土地上亦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建物(下稱63號建物),原告請求租金不能只向伊
請求,應該是伊與63號建物所有權人平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5月6日登記為賴明得所有,
輾轉轉讓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
有部分1/6,為現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賴明得於51年登記為
所有權人,於66年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賴憲平,於103年10
月15日由被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
屬賴明得所有,嗣分別轉讓予他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1-34、45、67-76頁),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相符(
本院卷第7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
9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
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其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時起之租金: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
。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
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
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
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
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
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
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
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後」,即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之租金,自無不
合。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起,本得於其權利範圍就系爭建物向被告請
求租金,被告所辯,與法不合,自難採信。
 ㈡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⒈經查,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其一層加計騎樓面積等同二層面積,為80.67平方
公尺乙節,有前開系爭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8頁),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80.67平方公尺之面積,
自屬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
 ⒉再查,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金額為132元乙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7-340頁),而系
爭鑑定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其鑑價專業作成,並詳盡
說明其鑑定方式及依據,於論述上亦未見有何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
,應無為虛偽不實鑑價報告之理,是系爭鑑定報告洵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鑑價結果過高,高於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
金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
結果有何不實之處,況被告與他人之租金約定乃其雙方自為
商議之價格,並不等同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無法反映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自無得做為參考。
 ⒋是依原告之權利範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被告應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549元(計算式:132元/平方公尺8
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

 ⒌又系爭土地於111年及112年之合理租金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7
元、13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又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1/6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
,至113年1月31日計算之租金共計為68,662元(計算式如附
件),原告請求68,246元,未逾上揭金額,則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⒍基此,原告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3,549元,暨請求自起訴日後
每月給付原告3,549元之租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68,2
46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68,24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2日起(本院卷第147-
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
租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第1項為形成
之訴,不宜為假執行宣告,是就主文第2至3項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然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仍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不
否認兩造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亦曾表明願意給付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僅爭執租金數額過高,核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合理租金
一節相符,是被告爭執租金過高乙節,尚非全屬無據,被告
所為之抗辯尚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倘因原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聲明,致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以減
縮後之聲明命被告需負擔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當屬有失公允
,是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之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⒈111年度之租金:
 111年3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285日(始末日均計入),又
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122日(始末日均計入),則
租金為:285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122
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23,1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度租金:
 12月130元/平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41,9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113年度已確定租金: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1月,則租金為:1月132元/平
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加總111年至113年已確定之租金為23,165元+41,948元+3,549元
=68,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