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黃筑萱
黃筑萾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蔡秀玲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27,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國顯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蔡秀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9,1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追加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27,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國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潮
簡卷一第38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詳
下述),且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原告父親黃國顯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0
時4分許死亡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提領存黃國
顯於下列金融帳戶(合稱為黃國顯帳戶)共627,400元之款
項(下稱系爭款項,提領行為合稱為系爭行為):
⒈於111年11月28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銀行)黃國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提領共381,300元。
⒉同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黃國顯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領共29
,000元;於同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將得款匯入華南帳戶後,於同月30日提領共216,000元。
⒊同月2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黃
國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領1
,100元。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下稱刑事一
審)認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下稱刑事二審,合稱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撤銷沒收及追徵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另命
緩刑而有罪確定。
㈢系爭款項為黃國顯之遺產一部,由黃國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是被告
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身為黃國顯繼承人之權利,且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
開變更、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黃國顯生前與被告共營月桃故事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月桃公司)之直銷業務,被告以「蔡辰玲」名義經營,因
被告長年積欠金融機關債務,為免於債權銀行查封扣押其存
款,故請月桃公司將其直銷銷售獎金逕存於被告指定之黃國
顯帳戶中,黃國顯於生前患有重大疾病,已花光積蓄,是系
爭款項均為被告之存款。
 ㈡退步言,被告與黃國顯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黃國顯帳戶
為二人共同使用,黃國顯生前亦授權被告使用黃國顯帳戶,
就黃國顯帳戶之事宜為委任關係,是於黃國顯死後,為處理
身後事而提領系爭款項,其性質上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定之「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仍屬委任之範圍,並無
不法行為。而被告雖最終並無支付喪葬費,然此係因原告黃
筑萾向被告稱其享有勞工喪葬費補助,由其處理喪葬費事宜
,被告始無支付喪葬費用。
 ㈢再退步言,兩造各自有應繼分,系爭款項如屬黃國顯遺產,
亦屬遺產分配扣抵之問題,況其金額尚屬被告應繼分所得分
配之範圍,被告並無不法所得或不當得利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二第160頁):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
 ㈡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本件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款
項是否屬於黃國顯遺產之一部分而由兩造公同共有?㈡黃國
顯生前有無委任被告?委任之內容?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
有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㈠系爭款項屬於黃國顯遺產之一部分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⒈查,於黃國顯死亡時,系爭款項(含黃國顯名下股票之價值
)存於黃國顯所有之黃國顯帳戶,依一般社會通念,金融機
構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存戶所有,有黃國顯帳戶109年至112年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潮簡卷二第39-154頁),故應為黃
國顯遺產之一部,應堪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黃國顯帳戶僅有合庫帳戶留有月
桃公司獎金之款項紀錄乙節,有前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之情,至多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再者,依前
開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帳戶內款項出入頻繁,縱然
被告所辯為真,其直銷報酬亦與黃國顯其他存款混同,無從
認定月桃公司匯入之屬被告直銷報酬之款項,於黃國顯死亡
時尚有餘款。況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於黃國顯死亡時,合庫帳
戶之款項均屬被告所有(潮簡卷二第158頁),是其所辯,
礙無足採。
 ㈡被告無法證明黃國顯生前有委任被告處理喪葬事宜而有民法
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受黃國顯委任代為處理黃國顯帳戶,縱使為真,
然此授權自黃國顯死亡後,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被告復又辯
稱黃國顯雖生前沒有講到委任被告處理其身後事,但夫妻本
來就是一人先走,另一人處理身後事,應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之適用等語(潮簡卷二第158頁),然黃國顯之喪葬費用
為原告支付,有黃國顯身故支出明細及收據等件存卷可證(
潮簡卷一第193、197-199、205-261頁),可見黃國顯含喪
葬費用等身後事非由被告所操辦,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與黃國顯生前曾約定委任被告處理身後事,自難信其
係依照黃國顯生前授權而使用系爭款項,所辯難信有據。
 ㈢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有侵權行為或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甚明。
 ⒉經查,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且被告因系爭行為而遭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款項為黃國顯遺
產之一部,業已認定如前,則黃國顯存於黃國顯帳戶之系爭
款項,於黃國顯死亡後,依上開規定,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前揭款項,已侵害全體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27,400元予被繼承人黃國顯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稱為辯,然縱使系爭款項金額少於被告所得分配
之遺產數額,亦無解於黃國顯遺產於未為分割前,各繼承人
不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之規定,被告擅自處分
黃國顯遺產,自已影響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自由
決定分割方法之權益而侵害其繼承權利,又被告辯稱此乃抵
扣問題乙節,亦為混淆民法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與公同
共有不得擅自處分之法律概念,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
之,則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之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
予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23
日起(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予敘明者,本
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
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股票代號 張數 每股價格 淨付金額(扣除手續費、交易稅)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111年11月28日9時27分1秒許 6288 1 23.65 結帳日期: 111年1月30日 淨付金額: 21萬6,146元 華南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8時18、19、20分許各提領3萬元、同日13時1分許臨櫃提款12萬6,000元 2 111年11月28日9時28分45秒許 2349 14 7.37 3 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4秒許 2033 1 13.3 4 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29秒許 3694 2 20.6 5 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58秒許 4916 3 25 6 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14秒許 1815 1 12.4 7 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30秒許 1410 1 41.7 8 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44秒許 6142 1 9.7 9 111年11月28日9時32分4秒許 5392 1 19.7 10 111年11月29日9時19分37秒許 5392 1 19.65 結帳日期: 111年12月1日 淨付金額: 12萬1,313元 華南帳戶 無 11 111年11月29日9時21分46秒許 2349 8 7.32 無 12 111年11月29日9時24分20秒許 2349 8 7.3 無 13 111年11月29日9時25分1秒許 2349 6 7.3 無 14 111年12月1日9時0分34秒許 2349 423 7.45 結帳日期: 111年12月5日 淨付金額: 3,286元 華南帳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