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永村
被 告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1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
林詩譯、郭東海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武吏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修剪轄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
之樹木、竹、藤蔓修剪工作,被告林立、林詩譯、郭東海、
周暉益、薛安盛則為其員工。被告等於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系爭農場內2株茄苳樹(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將系爭樹木部分樹枝截
斷。被告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逕
由被告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4人徒手攀越鐵
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放在系爭農場內,留由原告
代為清除,就清運費用受有不當得利。被告等私自進入原告
居住場所、將廢棄物留置原告家中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住宅安寧及隱私權,被告武吏公司另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起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武吏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電公司人員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視時發現系
爭樹木已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被告武吏公司乃製作
「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經台電公司同意核章後,被告林
立旋即指示被告林詩譯帶同被告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
4人,於同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
部分樹枝。因台電公司「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五章第16點
規定:「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
以維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故被告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
剪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
即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原告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已符規定,並無將樹
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農場內,被告等於111年3月28日未事
先通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並由被告林詩譯、郭東
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
事,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
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
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
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38條至
第40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
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危險,參酌後段列舉「非常災害」及其
立法目的,應係指如不立即除去將會產生對於人之生命或身
體權利侵害迫切性之危險而言。於無特別危險情形下,發電
業及配輸電業者,負有通知樹木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
內砍伐或修剪妨害線路樹木之義務。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樹木已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有立即
修剪之必要,而為特別危險之情形,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
毋庸先行通知原告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經
查,本案乃源起於111年2月26日台電公司現場調查人員即維
護組專員謝文忠為例行性巡視時,於「屏東區營業處樹竹修
剪調查及實績報告表」上記載「仙吉140R15-R16」、「仙吉
140R16-16L1」桿號地點,現場調查有應予修剪雜樹情形,
旋經台電公司將上開調查報告表傳送予武吏公司等,被告武
吏公司於同年3月25日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並由
台電公司維護經理及維護專員同意核章後,被告林詩譯等4
人方於同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農場,此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載明,並為被告所自承。自
台電公司人員巡視發現之日起,至被告武吏公司實際派員前
往修剪之日止,已經超過1個月,期間並未先行通知樹木所
有人或占有人自行修剪,即逕行排定施工,被告抗辯系爭樹
木之情況特別危險,有立即修剪之必要,毋庸先行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云云,實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住居安寧及隱私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台電公司「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五章第16點規定並不
拘束一般人民,被告等並不因台電公司內部規定而取得進入
他人土地之權利,更何況被告等並非為了清理廢棄物而進入
系爭農場,僅係為整理後拍照交予台電公司存查,自難認其
有何正當事由而具有社會相當性。經查,系爭農場內除有系
爭房屋外,另種植有具有經濟價值之樹種,以出售樹木為業
,系爭樹木於修剪前亦已以12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梓
銘,惟因樹形遭破壞而未履約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2號判決認定明確,足見系爭農場外圍之圍籬,屬於防閑
、防盜之設施,被告武吏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之情形下
,由被告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爭樹木並令員工林詩譯、郭東
海翻越圍籬侵入整理樹枝,自已對系爭農場所有人或占有人
之居住安寧造成妨礙,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
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非無據。惟被告周暉益、薛安盛部分,尚無證據足認渠
等有進入系爭農場內,此部分亦據本院刑事法庭以111年度
聲判字第23號裁定認定在案,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
尚無所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隱私權遭侵害部分,惟原告自承所居住之系爭
房屋位於系爭農場之西北側,前開被告翻越圍籬之位置則位
於系爭農場之東南角,二者位置相距甚遠,且系爭樹木所在
位置均僅以圍籬與外界區隔,外界以肉眼即可透視園內,附
近亦只有植栽與工具,難認原告就該地點有何合理之隱私期
待,此部分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違反通知義務並未
經同意侵入系爭農場,已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
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
、停留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剪下樹枝清理運走,由原告代為清運,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0萬元云云,惟系爭樹木之樹枝剪下後掉
落於系爭農場內的部分,所有權應仍屬於系爭樹木之所有人
,被告得否取走並非無疑,原告就其墊付清運費用乙節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
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晚收到者
為準)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4,3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