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潮簡字第3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陳華狄
曾寶蓮即陳華凌之繼承人


陳志峰即陳華凌之繼承人

陳華隆
陳瑞珠
陳黃玉葉
陳佳宏
陳瑞杏
陳憶如
陳慧如
陳瑞青
陳慧珠
謝昌敏
謝昌明
謝茂珠
陳謝瑞姈
郭韓裕馨
韓盈美
何淑英
何宇宣
張秀華
張精育
張家銘

張碩芬
謝鎔米
謝汶琪
謝伊娜(伊娜巴黎友斯)


謝江香蘭
謝志松

謝明義



謝玉娟
楊正義
楊順發
楊錦琦
楊寶茹
何凱軒
何楷恩
何雅臻
金白利沓留


謝志杰

謝佳慧

被代位人 韓模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陳平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韓模閨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對其取
得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陳安平所有,被告及被代位人為陳平安之繼承人,業於
111年7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韓模閨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
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
韓模閨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韓模
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韓模閨之債權人,韓模閨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陳平安所有,被告等及被代位人
為陳平安之繼承人,業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韓模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支付命令、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42頁),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
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韓模閨積欠原告債務迄
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
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
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韓模
閨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韓模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
位人韓模閨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人數將
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
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
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及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韓模閨 1/15 2. 陳華狄 1/25 3. 曾寶蓮即陳華凌之繼承人 1/50 4. 陳志峰即陳華凌之繼承人 1/50 5. 陳華隆 1/25 6. 陳瑞珠  1/25 7. 陳黃玉葉 1/35 8. 陳佳宏 1/35 9. 陳瑞杏 1/35 10. 陳憶如 1/35 11. 陳慧如 1/35 12. 陳瑞青 1/35 13. 陳慧珠 1/35 14. 謝昌敏 公同共有1/5 15. 謝昌明 16. 謝茂珠 17. 謝鎔米 18. 謝汶琪 19. 謝伊娜(伊娜巴黎友斯) 20. 謝江香蘭 21. 謝志松 22. 謝明義  23. 謝玉娟 24. 楊正義 25. 楊順發 26. 楊錦琦 27. 陳謝瑞姈 28. 金白利沓留 29. 謝志杰 30. 謝佳慧 31. 楊寶茹 32. 郭韓裕馨 1/15 33. 張秀華 1/100 34. 何凱軒 1/45 35. 何楷恩  1/45 36. 何雅臻 1/45 37. 張精育 1/100 38. 張家銘 1/100 39. 張碩芬 1/100 40. 韓盈美 1/15 41. 何淑英 1/15 42. 何宇宣 1/15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陳華狄 1/25 3. 曾寶蓮即陳華凌之繼承人 1/50 4. 陳志峰即陳華凌之繼承人 1/50 5. 陳華隆 1/25 6. 陳瑞珠  1/25 7. 陳黃玉葉 1/35 8. 陳佳宏 1/35 9. 陳瑞杏 1/35 10. 陳憶如 1/35 11. 陳慧如 1/35 12. 陳瑞青 1/35 13. 陳慧珠 1/35 14. 謝昌敏 公同共有1/5(連帶負擔) 15. 謝昌明 16. 謝茂珠 17. 謝鎔米 18. 謝汶琪 19. 謝伊娜(伊娜巴黎友斯) 20. 謝江香蘭 21. 謝志松 22. 謝明義  23. 謝玉娟 24. 楊正義 25. 楊順發 26. 楊錦琦 27. 陳謝瑞姈 28. 金白利沓留 29. 謝志杰 30. 謝佳慧 31. 楊寶茹 32. 郭韓裕馨 1/15 33. 張秀華 1/100 34. 何凱軒 1/45 35. 何楷恩  1/45 36. 何雅臻 1/45 37. 張精育 1/100 38. 張家銘 1/100 39. 張碩芬 1/100 40. 韓盈美 1/15 41. 何淑英 1/15 42. 何宇宣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