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賴贈如
訴訟代理人 賴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
4,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贈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
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2.17%。復約定倘借款人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
息,尚積欠本金共304,7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不含備註欄)。
二、被告則以:被告事業經營不善,原告借款前應調查其還款能
力,並非不還錢,只是目前能力有限,要先向最大及次之債
權銀行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
)、約定書、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31頁),而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
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僅是否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原告
自身判斷,且青年創業貸款乃國家優惠政策,又被告清償能
力之問題,均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反執為拒
絕清償之辯,礙難容採。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他行借款契約
情形,認為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
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90,302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449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本金: 304,751元 備註:違約金收取期數不逾9期
113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賴贈如
訴訟代理人 賴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
4,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贈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
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2.17%。復約定倘借款人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
息,尚積欠本金共304,7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不含備註欄)。
二、被告則以:被告事業經營不善,原告借款前應調查其還款能
力,並非不還錢,只是目前能力有限,要先向最大及次之債
權銀行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
)、約定書、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31頁),而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
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僅是否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原告
自身判斷,且青年創業貸款乃國家優惠政策,又被告清償能
力之問題,均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反執為拒
絕清償之辯,礙難容採。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他行借款契約
情形,認為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
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90,302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449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本金: 304,751元 備註:違約金收取期數不逾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