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蘇信忠
被 告 林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林仕杰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附民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55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原告係司機,被告則為作業員。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日8時30分許,將公司的塑膠成品運送至被告的工作
區域內放置,因而影響被告工作,被告遂請原告處理,原告
拒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先相互推擠後進而互相以拳頭毆
打彼此,直至訴外人即同事楊驍湧上前勸阻並將兩造隔開始
停止(下稱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右下眼
瞼淤傷、右眼黃斑部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下
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共250,00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3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
⒉交通費用4,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37,92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犯行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
費。然而原告本於起訴時未提出交通費單據,開庭時亦稱無
法提出單據,惟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前卻又提出單據,不知道
單據哪裡來的;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文件;
兩造互毆,被告亦為被害人,原告前有類似前科,可見原告
素行不佳,懇請列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檢察
官起訴書、東南眼科診所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20頁),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52頁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拳頭毆打
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2,13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除於事發當日於輔英醫院就診,亦持
續於東南眼科診所就醫乙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東南
眼科診所收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眼球受損照片為證(附
民卷第21-25頁、潮簡卷第43、77、79、115-12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潮簡卷第156頁),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同月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
月15日、113年3月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
月7日共8次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每趟600元,共計4,800元
乙節(潮簡卷第109頁),提出前開就醫收據及車資證明單
為證(潮簡卷第127頁)。然查,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載
明為「自崎峰至東港安泰醫院」之來回車資等語(潮簡卷第
97頁),核與原告前開自陳之就診院所不符,又原告並未提
出其主張之各次交通費單據,本院難信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
,故此部分,勉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而無法工作4日,以每日工資1,200
元計算,受有4,800元乙事,固提出假卡及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為佐(附民卷第27頁、潮簡卷第45、46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書載有「宜」在家休
養等語(附民卷第17頁),且系爭傷害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
度,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至今,可見系爭犯行對原
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輕;又兼衡系爭犯行起因與樣態
、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
第12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元之範
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480元(計算式:醫藥費2
,130元+證明書費3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2,48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8
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
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
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蘇信忠
被 告 林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林仕杰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附民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55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原告係司機,被告則為作業員。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日8時30分許,將公司的塑膠成品運送至被告的工作
區域內放置,因而影響被告工作,被告遂請原告處理,原告
拒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先相互推擠後進而互相以拳頭毆
打彼此,直至訴外人即同事楊驍湧上前勸阻並將兩造隔開始
停止(下稱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右下眼
瞼淤傷、右眼黃斑部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下
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共250,00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3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
⒉交通費用4,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37,92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犯行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
費。然而原告本於起訴時未提出交通費單據,開庭時亦稱無
法提出單據,惟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前卻又提出單據,不知道
單據哪裡來的;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文件;
兩造互毆,被告亦為被害人,原告前有類似前科,可見原告
素行不佳,懇請列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檢察
官起訴書、東南眼科診所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20頁),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52頁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拳頭毆打
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2,13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除於事發當日於輔英醫院就診,亦持
續於東南眼科診所就醫乙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東南
眼科診所收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眼球受損照片為證(附
民卷第21-25頁、潮簡卷第43、77、79、115-12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潮簡卷第156頁),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同月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
月15日、113年3月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
月7日共8次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每趟600元,共計4,800元
乙節(潮簡卷第109頁),提出前開就醫收據及車資證明單
為證(潮簡卷第127頁)。然查,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載
明為「自崎峰至東港安泰醫院」之來回車資等語(潮簡卷第
97頁),核與原告前開自陳之就診院所不符,又原告並未提
出其主張之各次交通費單據,本院難信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
,故此部分,勉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而無法工作4日,以每日工資1,200
元計算,受有4,800元乙事,固提出假卡及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為佐(附民卷第27頁、潮簡卷第45、46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書載有「宜」在家休
養等語(附民卷第17頁),且系爭傷害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
度,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至今,可見系爭犯行對原
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輕;又兼衡系爭犯行起因與樣態
、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
第12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元之範
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480元(計算式:醫藥費2
,130元+證明書費3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2,48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8
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
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
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