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潮簡字第4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2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子昊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鍾愛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
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
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並請求:㈠反訴被告應拆除地上物(水車6台、深水
井、淺水井、海水井之馬達3部、台電電錶,面積共66平方
公尺)。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5
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每月給付23,054元損害賠償
金,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
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
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另行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核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之土地之面積,據其陳報為66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344元(計算式:66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384元/平方公尺=289,344元),再加
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114,005元,及反訴原告
所陳報自112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3日止
,以每月23,054元計算,已確定之損害賠償金為272,037元
(本院卷第283頁),共計386,042元,再與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289,344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3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