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林謦甯
被 告 莊德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5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8,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廣濟路與自強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76,892元、購買相關醫材費用900元、就醫
交通費用5,668元、修車費用63,3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206,76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其係停在該處待轉,是原告來撞他的,
其亦受有損害,不同意任何的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其所在之路口號誌
係由綠燈變為黃燈時,被告就輕踩油門左轉,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時,該路口之號誌係黃燈之
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偵
卷第95-96頁),而被告於黃燈時已越過雙黃線車頭偏左而
左轉,亦有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稽(見偵卷第57至73頁),是以被告係
黃燈時即搶先左轉,致原告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已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等
候廣濟路方向之車輛通過,卻未完全確認前方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左轉彎欲駛入自強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
20118194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107-111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警訊時表示:「我當時行駛在廣濟路往圓環方向快車道,
我過路口時,突然看到對方自對向車道左轉自強路,我緊急
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且原告之過失為
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
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就
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76,892元、購買相關醫材費用900元、就醫交通費
用5,668元、修車費用63,300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94頁),
被告則以其無肇事責任,均不同意理賠等語置辯,惟查被告
負有60%之肇事責任,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其辯稱,其無庸
理賠,顯屬無據。經核,原告請求的費用,其內容均屬本次
事故所致,而被告對於上開單據,除了表示不願意理賠,未
表示其他意見,足認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760元(計算式:76,892元+5,668元
+63,300元+900元+50,000元=196,76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18,056元(計
算式:196,760元×0.6=118,0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31日(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8,05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林謦甯
被 告 莊德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5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8,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廣濟路與自強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76,892元、購買相關醫材費用900元、就醫
交通費用5,668元、修車費用63,3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206,76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其係停在該處待轉,是原告來撞他的,
其亦受有損害,不同意任何的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其所在之路口號誌
係由綠燈變為黃燈時,被告就輕踩油門左轉,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時,該路口之號誌係黃燈之
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偵
卷第95-96頁),而被告於黃燈時已越過雙黃線車頭偏左而
左轉,亦有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稽(見偵卷第57至73頁),是以被告係
黃燈時即搶先左轉,致原告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已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等
候廣濟路方向之車輛通過,卻未完全確認前方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左轉彎欲駛入自強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
20118194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107-111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警訊時表示:「我當時行駛在廣濟路往圓環方向快車道,
我過路口時,突然看到對方自對向車道左轉自強路,我緊急
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且原告之過失為
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
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就
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76,892元、購買相關醫材費用900元、就醫交通費
用5,668元、修車費用63,300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94頁),
被告則以其無肇事責任,均不同意理賠等語置辯,惟查被告
負有60%之肇事責任,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其辯稱,其無庸
理賠,顯屬無據。經核,原告請求的費用,其內容均屬本次
事故所致,而被告對於上開單據,除了表示不願意理賠,未
表示其他意見,足認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760元(計算式:76,892元+5,668元
+63,300元+900元+50,000元=196,76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18,056元(計
算式:196,760元×0.6=118,0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31日(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8,05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