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4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5號
原 告 何旭川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
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