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董卉庭
賴沛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卻要求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復要求原告就系爭
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
權)。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亦出具
同意書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未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所載12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為強
制執行。為此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命原
告給付被告12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一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至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借款並非同一債權,原
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而消
滅,因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歸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
並無不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並
已塗銷系爭抵押權,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
利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
17日買賣、111年1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1年8月12
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資料,發現原告董卉庭於110
年12月5日向訴外人黃智煒買受系爭土地後,111年1月7日即
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同年1月13日系爭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及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出賣人黃智煒、再
於111年1月18日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開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塗銷均由訴外人曾太誠代理申請
,且黃智煒、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均由曾太誠
於111年1月19日送件,其辦理之過程與原告主張其為買受系
爭土地而向被告借款,因買賣價金尚有不足,乃設定抵押權
予黃智煒以達延後付款之目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
擔保系爭借款等情若合符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系爭借款,即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借款債權,而
屬2筆不同之借款債權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與
原告間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8日存在兩筆不同借
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系爭
抵押權設定日期不同,系爭抵押權亦未列原告賴沛煜為債務
人等語抗辯,惟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至
原告董卉庭名下,原告董卉庭本即無從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民間借款本即經常要求
借款人以多種方式擔保同一債權(含人保、物保或開立票據
),惟是否每一種擔保方式均須列全部債務人,則依各別私
法契約約定,自不能因此即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另
一獨立之債權。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同一借款債權,尚非
無據,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既經被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載明因債務清償而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全部塗銷(本院卷
第5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即屬有
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五、據上論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為同一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
債權業經清償而塗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亦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2,8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董卉庭 賴沛煜 111年1月7日 1,200,000元 112年11月18日 CH259481
113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董卉庭
賴沛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卻要求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復要求原告就系爭
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
權)。原告於111年8月12日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亦出具
同意書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未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所載12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為強
制執行。為此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命原
告給付被告12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一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至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借款並非同一債權,原
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而消
滅,因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歸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
並無不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並
已塗銷系爭抵押權,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
利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
17日買賣、111年1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1年8月12
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資料,發現原告董卉庭於110
年12月5日向訴外人黃智煒買受系爭土地後,111年1月7日即
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同年1月13日系爭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及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出賣人黃智煒、再
於111年1月18日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開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塗銷均由訴外人曾太誠代理申請
,且黃智煒、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均由曾太誠
於111年1月19日送件,其辦理之過程與原告主張其為買受系
爭土地而向被告借款,因買賣價金尚有不足,乃設定抵押權
予黃智煒以達延後付款之目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
擔保系爭借款等情若合符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系爭借款,即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借款債權,而
屬2筆不同之借款債權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與
原告間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8日存在兩筆不同借
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系爭
抵押權設定日期不同,系爭抵押權亦未列原告賴沛煜為債務
人等語抗辯,惟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至
原告董卉庭名下,原告董卉庭本即無從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民間借款本即經常要求
借款人以多種方式擔保同一債權(含人保、物保或開立票據
),惟是否每一種擔保方式均須列全部債務人,則依各別私
法契約約定,自不能因此即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另
一獨立之債權。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同一借款債權,尚非
無據,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既經被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載明因債務清償而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全部塗銷(本院卷
第5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即屬有
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五、據上論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為同一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
債權業經清償而塗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亦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2,8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董卉庭 賴沛煜 111年1月7日 1,200,000元 112年11月18日 CH259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