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潮簡字第4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江政杰即江政峯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74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4,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張清全借款,並要求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為清償,訴
外人張清全要求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遂清償被告所積
欠的款項總計134,745元,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
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張清金
的款項一節,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