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4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沈漢旗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黃怡婷
被 告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漢旗新臺幣41萬78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婷新臺幣42萬9,760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41萬781元及42萬9,760元為原告沈漢旗及黃怡婷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家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
○○○路段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沈崇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東
往西行駛至前揭地點。被告見狀已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乃與沈崇勝騎乘之B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沈崇勝人車倒地,當
場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沈崇勝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
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
系爭傷害引發心跳休止,於同日15時7分許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訴
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
 ⒈原告沈漢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萬1,988元。
 ⑴沈崇勝醫療費2,660元。
 ⑵沈崇勝殯葬費20萬6,800元。
 ⑶沈漢旗為沈崇勝之父,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25萬2,52
8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黃怡婷:總金額480萬1,679元。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80萬1,67
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沈漢旗446萬1,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婷480萬1,6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亦未爭執(潮簡卷第52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駕駛執照資
料在卷可考(交訴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是被告駕駛A車至前揭路段,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
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發生系爭事故,致沈崇勝
傷重身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核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結果相符(偵卷第25-27頁),又其過失行為與沈崇勝之死
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
事故致沈崇勝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
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與殯葬費:
  沈漢旗主張沈崇勝因系爭事故死亡,為其支出醫藥費2,660
元及殯葬費20萬6,800元等節,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明細表、屏東縣枋寮鄉立殯
儀館場館出租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及納骨
堂使用費繳款書等件為證(相卷第38頁、交重附民卷第19-2
6頁),對此等費用支出被告則不爭執(潮簡卷第52頁),
是依前開規定,認沈漢旗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
  原告固主張沈崇勝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含沈崇勝在內
共2名子女,以系爭事故時原告之年紀、屏東縣110年平均每
月每人消費支出金額,以霍夫曼係數程式計算後,沈漢旗得
向被告請求225萬2,528元,黃怡婷則得向被告請求280萬1,6
79元,惟: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沈崇勝之雙親,沈漢旗64年生,黃怡婷71年生
,有其戶籍謄本憑卷可佐(交重附民卷第15-17頁,因當事
人個資僅部分揭露),於112年2月19日沈崇勝死亡時分別為
48及41歲,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
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
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原告亦無其他收入來源或有價
值之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個資卷),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原告得請求自65歲後之扶養費。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事故事發
時年紀為請求始點,然原告自陳系爭事故至今均在擺攤工作
中,月收入2萬多元等語(潮簡卷第52、53頁),參諸前開
說明,可認原告於退休前,仍因有工作而非不能維持生活,
是此部分主張,委難以採。
⑶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所載,沈漢旗於年滿65歲後之餘命為17.5年,另依內政部
公布之111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
,黃怡婷於年滿65歲後之餘命為21.3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屏東縣111年平均每月每
人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980元,有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
料可稽(潮簡卷第55頁),又原告有子女2名,此為原告所
自陳,被告亦不爭執,則沈崇勝對原告各負1/2扶養義務。
綜上,原告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計得沈漢旗為161萬2,102元、黃怡婷為185萬9,520元(
計算式詳附件)。故沈漢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61萬2,102
元;黃怡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85萬9,520元之範圍內,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子沈崇勝死亡,已如前述,原告
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無法續享天倫之樂,自屬悲痛萬分,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53
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各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
減。
⒋基此,沈漢旗上開金額共計為282萬1,562元(計算式:醫藥
費2,660元+殯葬費20萬6,800元+扶養費用161萬2,102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282萬1,562元);黃怡婷上開金額共計為
285萬9,52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85萬9,520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285萬9,520元)。
㈤沈崇勝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故原告沈漢旗、黃怡婷所得請
求之金額分別應減為141萬781元、142萬9,760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沈崇勝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2頁),
堪認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兩車相會
擦撞之過程;被告與沈崇勝之過失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系爭事故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負5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
,原告沈漢旗、黃怡婷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141萬781
元(計算式:282萬1,562元×50%=141萬781元)、142萬9,76
0元(計算式:285萬9,520元×50%=142萬9,760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㈥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
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
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
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
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
,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一節,為原告
所自承(潮簡卷第52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應再
予扣除,原告沈漢旗及黃怡婷尚得請求金額為41萬781元(
計算式:141萬781元-100萬元=41萬781元)及42萬9,760元
(計算式:142萬9,760元-100萬元=42萬9,76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9
月15日起(交重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一、沈漢旗扶養費計算式:(251,760×12.00000000+(251,760×0.
5)×(13.00000000-00.00000000))÷2=1,612,102.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二、黃怡婷扶養費計算式:(251,760×14.00000000+(251,760×0.
32)×(15.00000000-00.00000000))÷2=1,859,52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2[去整數得0.32])。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