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113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蔡博齊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4月23日就坐落屏東縣○○鄉○○路00
000號、由被告獨資經營之「蜂潛水」之貨櫃屋店鋪及內部
營業設備器材(下稱系爭潛店),約定以300萬元轉讓予原
告,並訂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
25日交付定金50萬元(兩造對話內容所稱「訂金」於本判決
均以「定金」表示」)。因被告未能依約定於同年5月25日
前,與系爭潛店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延長土地
租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應退還定金。詎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後,始終未將
定金返還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經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拒絕與地主洽談並簽約,被告業已依
約於113年5月25日前完成第一階段營業設備之點交,亦與原
告約定以113年6月21日作為與地主討論的最後一次,並於翌
日完成土地租賃簽約,惟原告均未到場。依約原告即應給付
第二期款200萬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被
告業已於113年7月1日解除契約並沒入定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就系爭潛店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50萬元定金予被
告,並於系爭契約之第三條、第四條分別約定:「(第三條
:轉讓價金)【第一項】甲方同意以300萬元整,將標的物
經營權及前條所載營業設備,全數讓渡予乙方,乙方應於本
契約簽定時給付50萬定金,待過戶完成並於轉讓日點交第一
階段完成後(附件一)支付第二期200萬,剩餘50萬尾款待
甲方第二階段(附件二)空間移交後交付。(中略銀行帳戶
)【第三項】雙方合意訂定第一階段轉讓日為113年5月25日
,甲方應於讓渡日點交第一階段轉讓標的物(附件一)移轉
予乙方。【第四項】雙方合意訂定第二階段轉讓日為113年9
月25日,甲方應於讓渡日點交第二階段轉讓標的物(附件二
)移轉予乙方。【第五項】甲方同意於第一階段點交後除尚
未點交之空間內,對其餘空間包含上方均無支配及使用權」
、「(第四條:標的物地租契約)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於
讓渡日113年5月25日前與土地所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延長
7年或以上,若因地主因素導致雙方無法延長合約,則甲乙
雙方同意將日期延至113年ˍ月ˍ日,若無法達成延長年份則
雙方合意無條件取消合約,甲方無條件退還定金」等語(本
院卷第14-15頁),被告嗣於113年6月22日與地主完成土地
續約,租期至120年6月30日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
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租約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民法
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於法律別無規
定或契約另無訂定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於契約係出於雙
方合意解除時,尤非當然得為適用,而契約之法定解除,又
屬有解除權之一方所為之單獨行為,其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
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即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
㈡、經查,兩造因系爭土地續租事宜,由被告負責聯繫地主洽談
,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13年5月25日前完成土地續租,然因必
須齊聚土地共有人而延滯,依附表所示兩造對話內容,雙方
固然約定以113年6月21日作為最後期限(附表編號5-6),
惟原告於期限前因被告持續向其收取氣瓶使用費等費用,而
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取消交易、退還定金之要求,被
告即時已表示同意(附表編號11、14-16)。被告雖辯稱如
附表編號14所說「先取消」,是取消向原告收取氣瓶、水電
、場地、船潛費云云(本院卷第182頁),惟自兩造如附表
編號13-16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好的,先取消」後,
所接語句為「等船的部分跟地租確認後再重新安排」,原告
隨即詢問「你什麼日期可以匯款」,被告答以「週五」「前
」,以對話前後語意觀之,兩造顯然係就系爭契約之進行予
以取消,被告也明確表示週五前可以退還定金,甚至原告告
知使用氣瓶數量後,被告也絲毫未提及不再向原告收取設備
使用費乙節(附表編號17-18),更表示「你我也不可能一
直等、所以就先恢復原狀、大家也比較清楚」等語(附表編
號18),堪認雙方業已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依前揭說明,無論後續被告是否與地主達成續約
,因雙方業已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及約定返還
已給付之定金,系爭契約即已解除,被告亦應依第二次契約
返還定金。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兩造所訂轉讓契約之條件必須船跟店一起賣
,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云云。然兩造所簽訂
轉讓契約書明確僅針對系爭潛店,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
「本契約之任何變更、修改或未盡事宜,均應經雙方同意並
以書面約定為據,本契約簽署前雙方所為之一切口頭或書面
約定,均已被本契約所取代,凡未列載於本契約者,對雙方
不具任何約束力」(本院卷第17頁),並未列舉「解除」,
且同條第3款另就解除契約之效力為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第2
款關於契約之「變更、修改或未盡事宜」不包含解除契約在
內,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
定內容,無論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如何約定(船跟店一起
賣),既然被告係分別與不同對象簽署買賣契約、轉讓契約
,系爭契約即僅就系爭潛店之轉讓進行約定,不能再以先前
的約定拘束原告。被告亦自承系爭定金僅指不動產部分、轉
讓標的是未保存登記的不動產加上部分的設備等語(本院卷
第40頁),則被告翻異其詞,逆而主張買賣契約係包含船與
店鋪云云,即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定金,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主文所示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2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言者 內容 1 113年6月13日 原告 午安,請問地主他們有結論了嗎? 2 被告 老二出海捕魚人不在的,大嫂的小孩約6/21晚上7:30回來談 3 原告 好 4 被告 土地現在所有人是二叔和大伯(歿)的小孩,所以要他們二位都同意,他們彼此又都很難碰在一起,大伯的長子在外地唸書,下週五6/21回來,另外二叔的部分他們原則上同意按照大伯長子的意見,因為大伯的二個小孩都還在唸書需要資金 5 原告 能理解 該等的也都等了,原本約好的工班,客人,已經全部一再打亂,6/21就當作最後期間,你覺得如何? 6 被告 可以,我也有備案準備了 如果地主一再變卦,我也覺得不妥,但是基本上他們只是想漲租金,不太可能來經營,因為他們還有另外三塊地都是民宿,極宿二館也是他們的地 7 原告 理解 8 113年6月17日 被告 氣瓶的部分也要幫我結算哦 如果可以轉ipass money我可以收,不用手續費 氣瓶100/支 9 原告 什麼的氣瓶? 10 被告 最近你這邊使用的氣瓶,還是先照算 11 原告 我是因為原訂計畫要轉移了,你說我們兩邊都可以使用,我才會去使用 那請把50萬定金退還給我,交易取消,我把氣瓶結清大家互不相欠 12 被告 (計算氣瓶數量) 13 原告 (存摺封面照片) 可以,那請退訂給我 14 被告 好的,先取消,等船的部分跟地租確認後再重新安排 15 原告 你什麼日期可以匯款 16 被告 週五 前 17 原告 我把氣瓶統計完 匯款後再請告知 18 連假50 6/11 2 6/12 2 6/14 10 6/15 3 6/16 待確認 19 被告 因為剛開始陳信齊說資金準備好了 但是後來才說要在辦漁業貸款 不確定要拖多久 從簽買賣到現在的損失 他也沒有任何表態 你我也不可能一直等 所以就先恢復原狀 大家也比較清楚 20 原告 船的事情我沒有干預,但當初約定要簽約點交已經超過約定的期限,對我們小店夏天的時間很寶貴,再請匯款後告知 21 被告 我有找好一塊地,如果你需要可以先租,單獨地主80坪 我的店你也可以先用,就像是個人教練來我的店使用 就負擔氣瓶費 我還是期望整個買賣順利完成 22 原告 我們也期望買賣順利,但希望劃分清楚,不要產生這種困擾,對雙方也才有保障 23 被告 這週跟地主談最後一次,如果地主不明確續租,我就會移到80坪這塊地 只是可能不是300萬能搞定 24 原告 先階段就先照今天說的,退款取消,後續的事情後續再說 25 被告 當然,只是以上這些計畫原本是下週一要談 26 113年6月18日 原告 請問要退訂的定金匯款了嗎 27 被告 (氣瓶討論,略) 週五等地主談過確定不續租,我會準備現金,或是週一去匯款 28 原告 (氣瓶討論,略) 你已經說週五前處理,就請你依約處理 你已經說取消了,身為知識分子,讓我們照合約跟信用做事 29 被告 船也一起嗎? 你要問陳信齊 30 原告 船不關我的事,我們的合約就是店 31 被告 (氣瓶討論,略) 當初交易條件是船跟店一起賣,5月底我也有點交給你們使用,這段期間你們也都在使用,連船都在5/28過戶又取消,如果你們確定不買,按照船的合約是定金沒收(後略) 32 原告 我也是花時間心力去投入這件事,合約註明完成地主簽約才算完成,就事論事,如果你要併吞定金,那大家法院見吧 但陳信齊沒有我這麼好說話,建議你不要把事情搞得更複雜 33 被告 週五約了地主要談,還是你要取消?你確定不買了嗎? 34 原告 說要取消的是你不是我,說可以搞定合約,搞不定的是你不是我,合約拿出來簽約付錢,拿不出來依約行事 35 113年6月21日 被告 明天上午10點簽約你有空嗎? 36 原告 6/17您已經說要取消交易,並說6/21週五前匯款退還定金,地租的這個金額跟一開始講好的金額不符,整個移轉過程也一直都沒有按照合約的約定時間進行,所以,我認為,目前惟有解除這個潛店轉讓契約無條件退還定金,才是最合適的。退還定金之後,這段時間使用場地跟氣瓶的費用,可以清算付款給你。 37 被告 好 哪你可以來拿錢了
113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蔡博齊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4月23日就坐落屏東縣○○鄉○○路00
000號、由被告獨資經營之「蜂潛水」之貨櫃屋店鋪及內部
營業設備器材(下稱系爭潛店),約定以300萬元轉讓予原
告,並訂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
25日交付定金50萬元(兩造對話內容所稱「訂金」於本判決
均以「定金」表示」)。因被告未能依約定於同年5月25日
前,與系爭潛店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延長土地
租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應退還定金。詎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後,始終未將
定金返還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經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拒絕與地主洽談並簽約,被告業已依
約於113年5月25日前完成第一階段營業設備之點交,亦與原
告約定以113年6月21日作為與地主討論的最後一次,並於翌
日完成土地租賃簽約,惟原告均未到場。依約原告即應給付
第二期款200萬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被
告業已於113年7月1日解除契約並沒入定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就系爭潛店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50萬元定金予被
告,並於系爭契約之第三條、第四條分別約定:「(第三條
:轉讓價金)【第一項】甲方同意以300萬元整,將標的物
經營權及前條所載營業設備,全數讓渡予乙方,乙方應於本
契約簽定時給付50萬定金,待過戶完成並於轉讓日點交第一
階段完成後(附件一)支付第二期200萬,剩餘50萬尾款待
甲方第二階段(附件二)空間移交後交付。(中略銀行帳戶
)【第三項】雙方合意訂定第一階段轉讓日為113年5月25日
,甲方應於讓渡日點交第一階段轉讓標的物(附件一)移轉
予乙方。【第四項】雙方合意訂定第二階段轉讓日為113年9
月25日,甲方應於讓渡日點交第二階段轉讓標的物(附件二
)移轉予乙方。【第五項】甲方同意於第一階段點交後除尚
未點交之空間內,對其餘空間包含上方均無支配及使用權」
、「(第四條:標的物地租契約)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於
讓渡日113年5月25日前與土地所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延長
7年或以上,若因地主因素導致雙方無法延長合約,則甲乙
雙方同意將日期延至113年ˍ月ˍ日,若無法達成延長年份則
雙方合意無條件取消合約,甲方無條件退還定金」等語(本
院卷第14-15頁),被告嗣於113年6月22日與地主完成土地
續約,租期至120年6月30日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
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租約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民法
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於法律別無規
定或契約另無訂定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於契約係出於雙
方合意解除時,尤非當然得為適用,而契約之法定解除,又
屬有解除權之一方所為之單獨行為,其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
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即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
㈡、經查,兩造因系爭土地續租事宜,由被告負責聯繫地主洽談
,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13年5月25日前完成土地續租,然因必
須齊聚土地共有人而延滯,依附表所示兩造對話內容,雙方
固然約定以113年6月21日作為最後期限(附表編號5-6),
惟原告於期限前因被告持續向其收取氣瓶使用費等費用,而
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取消交易、退還定金之要求,被
告即時已表示同意(附表編號11、14-16)。被告雖辯稱如
附表編號14所說「先取消」,是取消向原告收取氣瓶、水電
、場地、船潛費云云(本院卷第182頁),惟自兩造如附表
編號13-16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好的,先取消」後,
所接語句為「等船的部分跟地租確認後再重新安排」,原告
隨即詢問「你什麼日期可以匯款」,被告答以「週五」「前
」,以對話前後語意觀之,兩造顯然係就系爭契約之進行予
以取消,被告也明確表示週五前可以退還定金,甚至原告告
知使用氣瓶數量後,被告也絲毫未提及不再向原告收取設備
使用費乙節(附表編號17-18),更表示「你我也不可能一
直等、所以就先恢復原狀、大家也比較清楚」等語(附表編
號18),堪認雙方業已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依前揭說明,無論後續被告是否與地主達成續約
,因雙方業已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及約定返還
已給付之定金,系爭契約即已解除,被告亦應依第二次契約
返還定金。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兩造所訂轉讓契約之條件必須船跟店一起賣
,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云云。然兩造所簽訂
轉讓契約書明確僅針對系爭潛店,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
「本契約之任何變更、修改或未盡事宜,均應經雙方同意並
以書面約定為據,本契約簽署前雙方所為之一切口頭或書面
約定,均已被本契約所取代,凡未列載於本契約者,對雙方
不具任何約束力」(本院卷第17頁),並未列舉「解除」,
且同條第3款另就解除契約之效力為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第2
款關於契約之「變更、修改或未盡事宜」不包含解除契約在
內,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
定內容,無論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如何約定(船跟店一起
賣),既然被告係分別與不同對象簽署買賣契約、轉讓契約
,系爭契約即僅就系爭潛店之轉讓進行約定,不能再以先前
的約定拘束原告。被告亦自承系爭定金僅指不動產部分、轉
讓標的是未保存登記的不動產加上部分的設備等語(本院卷
第40頁),則被告翻異其詞,逆而主張買賣契約係包含船與
店鋪云云,即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定金,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主文所示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2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言者 內容 1 113年6月13日 原告 午安,請問地主他們有結論了嗎? 2 被告 老二出海捕魚人不在的,大嫂的小孩約6/21晚上7:30回來談 3 原告 好 4 被告 土地現在所有人是二叔和大伯(歿)的小孩,所以要他們二位都同意,他們彼此又都很難碰在一起,大伯的長子在外地唸書,下週五6/21回來,另外二叔的部分他們原則上同意按照大伯長子的意見,因為大伯的二個小孩都還在唸書需要資金 5 原告 能理解 該等的也都等了,原本約好的工班,客人,已經全部一再打亂,6/21就當作最後期間,你覺得如何? 6 被告 可以,我也有備案準備了 如果地主一再變卦,我也覺得不妥,但是基本上他們只是想漲租金,不太可能來經營,因為他們還有另外三塊地都是民宿,極宿二館也是他們的地 7 原告 理解 8 113年6月17日 被告 氣瓶的部分也要幫我結算哦 如果可以轉ipass money我可以收,不用手續費 氣瓶100/支 9 原告 什麼的氣瓶? 10 被告 最近你這邊使用的氣瓶,還是先照算 11 原告 我是因為原訂計畫要轉移了,你說我們兩邊都可以使用,我才會去使用 那請把50萬定金退還給我,交易取消,我把氣瓶結清大家互不相欠 12 被告 (計算氣瓶數量) 13 原告 (存摺封面照片) 可以,那請退訂給我 14 被告 好的,先取消,等船的部分跟地租確認後再重新安排 15 原告 你什麼日期可以匯款 16 被告 週五 前 17 原告 我把氣瓶統計完 匯款後再請告知 18 連假50 6/11 2 6/12 2 6/14 10 6/15 3 6/16 待確認 19 被告 因為剛開始陳信齊說資金準備好了 但是後來才說要在辦漁業貸款 不確定要拖多久 從簽買賣到現在的損失 他也沒有任何表態 你我也不可能一直等 所以就先恢復原狀 大家也比較清楚 20 原告 船的事情我沒有干預,但當初約定要簽約點交已經超過約定的期限,對我們小店夏天的時間很寶貴,再請匯款後告知 21 被告 我有找好一塊地,如果你需要可以先租,單獨地主80坪 我的店你也可以先用,就像是個人教練來我的店使用 就負擔氣瓶費 我還是期望整個買賣順利完成 22 原告 我們也期望買賣順利,但希望劃分清楚,不要產生這種困擾,對雙方也才有保障 23 被告 這週跟地主談最後一次,如果地主不明確續租,我就會移到80坪這塊地 只是可能不是300萬能搞定 24 原告 先階段就先照今天說的,退款取消,後續的事情後續再說 25 被告 當然,只是以上這些計畫原本是下週一要談 26 113年6月18日 原告 請問要退訂的定金匯款了嗎 27 被告 (氣瓶討論,略) 週五等地主談過確定不續租,我會準備現金,或是週一去匯款 28 原告 (氣瓶討論,略) 你已經說週五前處理,就請你依約處理 你已經說取消了,身為知識分子,讓我們照合約跟信用做事 29 被告 船也一起嗎? 你要問陳信齊 30 原告 船不關我的事,我們的合約就是店 31 被告 (氣瓶討論,略) 當初交易條件是船跟店一起賣,5月底我也有點交給你們使用,這段期間你們也都在使用,連船都在5/28過戶又取消,如果你們確定不買,按照船的合約是定金沒收(後略) 32 原告 我也是花時間心力去投入這件事,合約註明完成地主簽約才算完成,就事論事,如果你要併吞定金,那大家法院見吧 但陳信齊沒有我這麼好說話,建議你不要把事情搞得更複雜 33 被告 週五約了地主要談,還是你要取消?你確定不買了嗎? 34 原告 說要取消的是你不是我,說可以搞定合約,搞不定的是你不是我,合約拿出來簽約付錢,拿不出來依約行事 35 113年6月21日 被告 明天上午10點簽約你有空嗎? 36 原告 6/17您已經說要取消交易,並說6/21週五前匯款退還定金,地租的這個金額跟一開始講好的金額不符,整個移轉過程也一直都沒有按照合約的約定時間進行,所以,我認為,目前惟有解除這個潛店轉讓契約無條件退還定金,才是最合適的。退還定金之後,這段時間使用場地跟氣瓶的費用,可以清算付款給你。 37 被告 好 哪你可以來拿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