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