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3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豪邦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88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豪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蔡豪
邦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
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贈與予被告黃素華,並於同月3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素華
,系爭土地無償由黃素華取得,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
,且蔡豪邦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前開贈與與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
年6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黃素華應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
30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屏恆字第03290
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蔡豪邦以:當時薪水遭扣薪,急需用錢,所以才在112年6月
間將系爭土地透過訴外人即黃素華丈夫楊劉正雄接洽,賣給
黃素華,之前並沒有欠黃素華夫妻錢,單純賣土地而已,不
清楚系爭土地不能做買賣。
㈡黃素華略以:112年6月間蔡豪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楊劉正
雄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由伊至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戶頭提領共20萬元,以現金
交付予蔡豪邦,並委託楊劉正雄至訴外人曾太誠之代書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之問題,
方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做辦理,且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情蔡
豪邦有何積欠債務之情事,並非協助脫產逃避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蔡豪邦積欠債務未清償,蔡豪邦仍於112年6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素華,
而蔡豪邦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業具其提出前揭支付命
令裁定暨確定證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0年8月16日屏院進民執宙
108司執字第7821號執行命令函為證(本院卷第11-16、51-6
2、131-13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及蔡豪邦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36頁、個
資袋),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案戳在卷可查,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
訟,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需債務人所
為係無償行為,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依該項主張撤銷
,自應就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
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蔡豪邦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素
華,惟證人即代書曾太誠證稱略以:當時買賣雙方一起過來
事務所,買方說要以20萬元買系爭土地,但我跟買方說當時
土地公告現值是70幾萬元,如果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低於公告現值是偏向贈與,如果用20萬
去買70幾萬的土地,等於50幾萬是贈與,贈與的成份比買賣
大很多,而如以贈與就沒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的
問題,所以當時建議雙方是否用贈與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核與證人即黃素華丈夫楊劉正雄證述找代書辦
理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0頁),可知被告間係為規避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始以贈與方式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難逕以登記原因推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而證人楊劉正雄具結證稱:我是醫院司機,蔡豪
邦是屏東縣政府復康巴士司機,因工作上有認識,我因為具
山地原住民身分,以前曾有跟蔡豪邦提到過說我有在收原住
民保留地,蔡豪邦那時候有困難找上我,說有20萬元急用,
價錢是蔡豪邦直接跟我說20萬元,但錢是我太太黃素華領出
現金,由我一次交付給蔡豪邦,因為錢是黃素華出的,所以
登記在黃素華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核與黃素
華提出之前揭帳戶於112年6月19日及同月20日間提領共20餘
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7-114頁),則被告辯稱乃
以20萬為對價購買系爭土地乙情,尚堪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740,922元,且於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39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曾核定一拍價額為
73萬元,被告以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顯與常理不符等語,惟
被告間以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既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依上開說
明,只要具有對價行為即非屬無償,其對價是否顯不相當,
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礙難以採。
⒌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明其實,而本院依被告所提證據
,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行為而為,且黃素
華確有支付對價,蔡豪邦所為自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9941分之949900
113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豪邦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88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豪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蔡豪
邦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
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贈與予被告黃素華,並於同月3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素華
,系爭土地無償由黃素華取得,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
,且蔡豪邦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前開贈與與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
年6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黃素華應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
30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屏恆字第03290
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蔡豪邦以:當時薪水遭扣薪,急需用錢,所以才在112年6月
間將系爭土地透過訴外人即黃素華丈夫楊劉正雄接洽,賣給
黃素華,之前並沒有欠黃素華夫妻錢,單純賣土地而已,不
清楚系爭土地不能做買賣。
㈡黃素華略以:112年6月間蔡豪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楊劉正
雄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由伊至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戶頭提領共20萬元,以現金
交付予蔡豪邦,並委託楊劉正雄至訴外人曾太誠之代書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之問題,
方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做辦理,且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情蔡
豪邦有何積欠債務之情事,並非協助脫產逃避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蔡豪邦積欠債務未清償,蔡豪邦仍於112年6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素華,
而蔡豪邦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業具其提出前揭支付命
令裁定暨確定證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0年8月16日屏院進民執宙
108司執字第7821號執行命令函為證(本院卷第11-16、51-6
2、131-13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及蔡豪邦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36頁、個
資袋),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案戳在卷可查,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
訟,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需債務人所
為係無償行為,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依該項主張撤銷
,自應就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
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蔡豪邦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素
華,惟證人即代書曾太誠證稱略以:當時買賣雙方一起過來
事務所,買方說要以20萬元買系爭土地,但我跟買方說當時
土地公告現值是70幾萬元,如果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低於公告現值是偏向贈與,如果用20萬
去買70幾萬的土地,等於50幾萬是贈與,贈與的成份比買賣
大很多,而如以贈與就沒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的
問題,所以當時建議雙方是否用贈與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核與證人即黃素華丈夫楊劉正雄證述找代書辦
理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0頁),可知被告間係為規避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始以贈與方式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難逕以登記原因推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而證人楊劉正雄具結證稱:我是醫院司機,蔡豪
邦是屏東縣政府復康巴士司機,因工作上有認識,我因為具
山地原住民身分,以前曾有跟蔡豪邦提到過說我有在收原住
民保留地,蔡豪邦那時候有困難找上我,說有20萬元急用,
價錢是蔡豪邦直接跟我說20萬元,但錢是我太太黃素華領出
現金,由我一次交付給蔡豪邦,因為錢是黃素華出的,所以
登記在黃素華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核與黃素
華提出之前揭帳戶於112年6月19日及同月20日間提領共20餘
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7-114頁),則被告辯稱乃
以20萬為對價購買系爭土地乙情,尚堪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740,922元,且於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39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曾核定一拍價額為
73萬元,被告以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顯與常理不符等語,惟
被告間以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既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依上開說
明,只要具有對價行為即非屬無償,其對價是否顯不相當,
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礙難以採。
⒌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明其實,而本院依被告所提證據
,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行為而為,且黃素
華確有支付對價,蔡豪邦所為自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9941分之949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