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童亘縵
被 告 周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周莉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
調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1元,其中116,00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301元(按:筆錄誤載為10
0,000元)自『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2
3、127、13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
前開規定,應無不可,當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24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私立正大電機短期補習班(下稱正
大補習班),而持有含原告在內之補習班學員之身分證影本
。詎被告受訴外人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負責
人柯茂林委託代辦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許可,明知原告技術士證並未遺失,且原告未受
僱於茂銓公司,更未同意將其等技術士證出租予茂銓公司使
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委
託刻印業者偽造原告印章,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原告印章,偽
造原告之「受聘僱同意書」,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
於同年月25日某時,於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
證、補發申請書」、原告「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
下稱自來水管配管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而行使之,表
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自來水管承裝商人員之意,使承辦
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並發給屏
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
可函(下稱本案籌設許可函)。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持本案籌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業營業許可」,表示茂銓公司
僱用具有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資格之原告為自來水管承裝商
人員,符合籌設許可要件之意,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
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
⒉於110年1月22日某時,持上開印章偽造原告「受僱同意書」
,並偽造原告署押於其上,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於
同年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
、補發申請書」、原告「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
裝修)技術士證」(下稱丙級室內配線證照,與自來水管配
管證照合稱為系爭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而行使之
,表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電器承裝業從業人員之意,使
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
⒊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印章,偽造蓋有
原告章之「契約書」,表示原告同意茂銓公司租用其等技術
士證之意,並交付柯茂林而行使之(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因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
案),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致生如附表所示共12
8,468元損害,且被告非代辦業者,無法律上原因盜用原告
系爭證照,於110年2月2日以茂銓公司名義取得自來水管承
裝商營業許可、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許可,致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方可使用系爭證照,計有71日使用時間,以雇用具有
系爭證照之人,業界最低月薪35,000元計算,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發現系爭證照遭人冒用後,於110年4月2日
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茂銓公司,嗣於同年8月22日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於當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是原告最晚應於110年8月22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原告遲於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
事告訴,已然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縱然
未逾時效,原告車資、薪資損失等費用,與被告系爭犯行無
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末就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刑案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得利益不存在,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返還,況且被告僅為代辦業者,並非實際使用
證照承接工程案件之人,並未受有盜用證照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第13-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犯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
時效?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警詢時並非知曉被告為加害人,無從確定賠償義
務人是茂銓公司、訴外人正大機電技能補習班、經辦之公務
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朝金或被告,是本件時效應以檢察
官起訴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2
2日警詢時稱:這個事情是公司用我的證照去申請承裝商,
在申請過程中發現我證照已被人登記,之後我去詢問屏東縣
政府才知道經辦人是被告,屏東縣政府希望我本人去調閱資
料,所以才有我提供給警方這些資料等語(警卷第10頁)。
原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偵訊時略稱:我發現證照被盜用後,
我服務之公司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茂銓公司,我去屏東縣
政府調閱資料後,被告即主動聯繫我,說被告在上班時碰到
是我名字的案子,被告一直詢問我近況,而我沒有回覆。之
後茂銓公司打電話告知我,茂銓公司也是在不知情下使用的
。後來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一直詢問被告是誰盜用我證照
,被告才承認是她,我要告她等語(他字卷第102頁),綜
上以觀,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日受偵訊時即已明知被
告之系爭犯行致生其損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
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存卷可考(附民卷第7頁),足認已逾2年
消滅時效。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原告
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7,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
之損害為準。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犯行所得之代辦費為17,000元乙情,有被
告與柯茂林之報價單可查(警卷第31頁),並為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惟被告除代辦費外,另受有柯茂林給予之丙級自來
水管配管證照1張租金10,000元及丙級室內配線證照1張租金
10,000元,且原告並未受領系爭證照之租金等節,為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第181、182頁),並有前開報價單可證,核
與柯茂林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04頁),堪信此部分亦
屬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是被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利益共37,0
00元(計算式:17,000元+10,000元+10,000元=37,000元)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沒收並不影響原告於民事之請求,
此觀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82,83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
所為之系爭犯行乃為茂銓公司負責人柯茂林代辦相關設立登
記及營業許可等情,有柯茂林和訴外人即茂銓公司員工尤君
蓮之證稱可證(他字卷第233-236頁),是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故其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1
日起(潮簡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項目 金額 說明(潮簡卷第127-131頁) 通行費及加油費 12,297元 1.原告為使證照恢復使用狀態,多次自臺南居所及臺北任職公司至屏東。臺南居所至屏東路程來回130公里之加油費為957元。而臺北公司址至屏東縣政府路程來回744公里,共去2趟,以前開加油費推算加油費。 2.通行費用單次336元,來回672元,共去2趟。 3.計算式:957/130*744*2+336*2*2≒12,297元。 薪資損失 3,874元 110年4月13日及同月16日請假處理證照遭盜用一事,共計2日,損失3,874元。 精神慰撫金 112,297元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2張專業證照無法使用,影響工作績效、評核、具該證照員工相關薪資補貼。 總金額:128,468元
113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童亘縵
被 告 周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周莉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
調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01元,其中116,00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301元(按:筆錄誤載為10
0,000元)自『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2
3、127、13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
前開規定,應無不可,當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24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私立正大電機短期補習班(下稱正
大補習班),而持有含原告在內之補習班學員之身分證影本
。詎被告受訴外人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負責
人柯茂林委託代辦甲級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許可,明知原告技術士證並未遺失,且原告未受
僱於茂銓公司,更未同意將其等技術士證出租予茂銓公司使
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委
託刻印業者偽造原告印章,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原告印章,偽
造原告之「受聘僱同意書」,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
於同年月25日某時,於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
證、補發申請書」、原告「丙級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證」(
下稱自來水管配管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而行使之,表
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自來水管承裝商人員之意,使承辦
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籌設許可,並發給屏
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屏府水政字第11003501100號籌設許
可函(下稱本案籌設許可函)。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持本案籌設許可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申請「自來水管承裝業營業許可」,表示茂銓公司
僱用具有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資格之原告為自來水管承裝商
人員,符合籌設許可要件之意,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
司之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
⒉於110年1月22日某時,持上開印章偽造原告「受僱同意書」
,並偽造原告署押於其上,表示原告受僱於茂銓公司,嗣於
同年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內,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偽造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術士換證
、補發申請書」、原告「簡秀玲之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
裝修)技術士證」(下稱丙級室內配線證照,與自來水管配
管證照合稱為系爭證照),及前開受聘僱同意書,向屏東縣
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而行使之
,表示原告為茂銓公司所聘僱電器承裝業從業人員之意,使
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文書,據以核准茂銓公司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
⒊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印章,偽造蓋有
原告章之「契約書」,表示原告同意茂銓公司租用其等技術
士證之意,並交付柯茂林而行使之(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因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
案),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致生如附表所示共12
8,468元損害,且被告非代辦業者,無法律上原因盜用原告
系爭證照,於110年2月2日以茂銓公司名義取得自來水管承
裝商營業許可、電器承裝業設立登記許可,致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方可使用系爭證照,計有71日使用時間,以雇用具有
系爭證照之人,業界最低月薪35,000元計算,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發現系爭證照遭人冒用後,於110年4月2日
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茂銓公司,嗣於同年8月22日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於當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是原告最晚應於110年8月22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原告遲於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
事告訴,已然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縱然
未逾時效,原告車資、薪資損失等費用,與被告系爭犯行無
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末就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刑案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得利益不存在,原告
不得重複請求返還,況且被告僅為代辦業者,並非實際使用
證照承接工程案件之人,並未受有盜用證照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第13-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犯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82,83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
時效?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㈠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警詢時並非知曉被告為加害人,無從確定賠償義
務人是茂銓公司、訴外人正大機電技能補習班、經辦之公務
員、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朝金或被告,是本件時效應以檢察
官起訴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2
2日警詢時稱:這個事情是公司用我的證照去申請承裝商,
在申請過程中發現我證照已被人登記,之後我去詢問屏東縣
政府才知道經辦人是被告,屏東縣政府希望我本人去調閱資
料,所以才有我提供給警方這些資料等語(警卷第10頁)。
原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偵訊時略稱:我發現證照被盜用後,
我服務之公司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茂銓公司,我去屏東縣
政府調閱資料後,被告即主動聯繫我,說被告在上班時碰到
是我名字的案子,被告一直詢問我近況,而我沒有回覆。之
後茂銓公司打電話告知我,茂銓公司也是在不知情下使用的
。後來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一直詢問被告是誰盜用我證照
,被告才承認是她,我要告她等語(他字卷第102頁),綜
上以觀,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日受偵訊時即已明知被
告之系爭犯行致生其損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
113年4月17日方提起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存卷可考(附民卷第7頁),足認已逾2年
消滅時效。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原告
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7,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
之損害為準。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犯行所得之代辦費為17,000元乙情,有被
告與柯茂林之報價單可查(警卷第31頁),並為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惟被告除代辦費外,另受有柯茂林給予之丙級自來
水管配管證照1張租金10,000元及丙級室內配線證照1張租金
10,000元,且原告並未受領系爭證照之租金等節,為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第181、182頁),並有前開報價單可證,核
與柯茂林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04頁),堪信此部分亦
屬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是被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利益共37,0
00元(計算式:17,000元+10,000元+10,000元=37,000元)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沒收並不影響原告於民事之請求,
此觀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82,83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
所為之系爭犯行乃為茂銓公司負責人柯茂林代辦相關設立登
記及營業許可等情,有柯茂林和訴外人即茂銓公司員工尤君
蓮之證稱可證(他字卷第233-236頁),是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故其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1
日起(潮簡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項目 金額 說明(潮簡卷第127-131頁) 通行費及加油費 12,297元 1.原告為使證照恢復使用狀態,多次自臺南居所及臺北任職公司至屏東。臺南居所至屏東路程來回130公里之加油費為957元。而臺北公司址至屏東縣政府路程來回744公里,共去2趟,以前開加油費推算加油費。 2.通行費用單次336元,來回672元,共去2趟。 3.計算式:957/130*744*2+336*2*2≒12,297元。 薪資損失 3,874元 110年4月13日及同月16日請假處理證照遭盜用一事,共計2日,損失3,874元。 精神慰撫金 112,297元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侵害原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2張專業證照無法使用,影響工作績效、評核、具該證照員工相關薪資補貼。 總金額:128,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