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碧蘭

訴訟代理人 葉小腕
王琪瑛
被 告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5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武月明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華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興隆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興隆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道路上繪有「停」標
字,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直行,左前車頭應而撞
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原告機車倒於交岔路口中央,原告則
倒於原告機車旁,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遠
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8,732元(含3
次救護車費用9,000元);⒉看護費376,200元;⒊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
制險)74,6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0,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0,3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雖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惟原告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項目中:㈠並未舉證說明:112年3月1
3日出院後之門診醫療費必要性;隔年即113年4月15日為何
需再次住院治療;救護車搭乘日期係於出院後即112年3月17
日、同月31日、同年4月12日,其支出必要性。況且原告復
原狀況不佳牽涉甚多原因,被告對此不須負賠償之責。㈡於
系爭事故隔年即113年4月15日再次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原告
並未舉證其必要性。㈢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5頁):
 ㈠系爭事故。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129,901元。
 ⒉看護費: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之
  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㈢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4,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行駛於
支線道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而肇致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述規定,自有過失,原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事發時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醫藥費129,901
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陸續至隔年113年4月26日之醫藥
費19,831元等情,有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下稱茂隆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1-42、49-54
頁),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
月13日自茂隆醫院出院後,於同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門診
治療11次,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後於113年4月15日再次住
院治療,於同月16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及原固定物移除
,於同月2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以茂隆醫院為在地頗具知名度之骨科醫院,堪
有相當醫療水準,相較於被告空言辯稱該等治療乃原告個人
復原狀況,無必要性云云,自以被告所辯較不具可信度,是
原告出院後之醫療支出乃醫囑建議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請
求醫療費共149,732元,洵屬有據。
 ⒉救護車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於出院後之112年3月17日、同月31日、同年4月1
2日之門診回診,因躺在床上不能起身,須叫救護車接送,
支出救護車費用9,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派車單為證(本院卷第45、46頁),然查:觀諸上揭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內容,僅提及原告出院後須休養,並無提及原告
出院後不得坐起之情,又原告亦無就頭3次門診回診僅能搭
乘高價救護車而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如計程車之節為舉證
,勉難信其具必要性而得請求,被告所辯,應堪可採。
 ⒊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
隔年113年4月16日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共171
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76,200元等
語,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為憑,被告則僅爭執113年4月16日
至同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看護之必要性(不爭執事
項㈡⒈)。查:原告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未癒合」於113年4
月16日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及原固定物移除手術,而此手
術為原告病情需要及必要,乃醫師建議之醫療行為,非原告
要求項目等情,有茂隆醫院113年10月15日茂行政字第11310
15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該期間之醫療
行為為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又原告於上稱手術出院後,須
專人照顧2月之情,亦有前提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3頁),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月,均有專
人照顧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2,200元亦合於現今看護費市
場行情,則原告主張看護費376,200元,應屬有據,被告所
辯,要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
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5、111、115、15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小結:原告上揭得請求金額計為825,932元(計算式:醫藥費
149,732元+看護費376,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25,93
2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⒉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
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上述規定而與有過失
,乃肇事次因甚明,而本院認定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相符(他卷第169-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
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
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為578,152元(計算式:825,932元
70%≒578,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險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險74,627元(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03,525元(計算式:578,152元-7
4,627元=503,52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5日起(本
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