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泊費等113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效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0元,及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9,730元,及自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醺海洋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
三、被告康效誠、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微醺海洋號船
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之聲明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效誠以44,2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之聲明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微醺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以79,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之聲明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效誠、微醺海洋休閒事
業有限公司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微醺海洋」號為被告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微醺公司)所有,原告與被告康效誠於111年1月1日
簽訂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水置席位乙席供被
「微醺海洋」號停放,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費)為3,690元
,如有逾期繳納,逾期11日以上者,按欠繳租金數額之50%
加收延遲費,租賃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康效誠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11年1
2月止,總計8個月,積欠之租金為29,520元,加計延遲費14
,760元,總計44,280元。又「微醺海洋」號為被告微醺公司
所有,而原告與被告康效誠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至11
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限屆至迄今,「微醺海洋」號仍停
放在後壁湖遊艇港,則「微醺海洋」號自112年1月1日迄今
持續停泊在後壁湖遊艇港,核屬被告微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交通部航港局遊艇
申報服務平臺網頁之收費標準,每月受有46,90元之損害,
自112年1月1日迄起訴前之113年5月,總計有17個月,原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79,73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
醺海洋」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出之日止,每日之損害則為15
6元。末按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則「微醺海洋」
號即不得停放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原告自得請求遷
離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康效誠應給付原告4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9,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醺海洋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
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
⑶、被告康效誠、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微醺海洋號船
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康效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康效誠自111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11年12月止,總計8個月,是以
,被告康效誠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9,520元(3,690元x8
個月=29,520元),及延遲費14,760元(29,520元x50%=14,7
60元),總計44,280元(29,520元+14,760元=44,280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康效誠給付44,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微醺海洋」號為被告微醺公司所有
,而原告與被告康效誠簽訂之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租賃契
約,契約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限屆至迄今,「
微醺海洋」號仍停放在後壁湖遊艇港,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微醺海洋」號自112年1月
1日迄今持續停泊在後壁湖遊艇港,核屬被告微醺公司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依據公
告於交通部航港局遊艇申報服務平臺網頁之收費標準,自用
船舶,每月每公尺以350元計算停泊費及每月每公尺以30元
計算水電,計算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等語,按該收標準為交
通部所制定,未逾市場行情,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異議,而
視同自認,是以本院認以此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尚屬
可採。而「微醺海洋」號全長為9.71公尺,此有小船註冊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每月停泊費及水電費
合計為3,690元【(350元+30元)×9.71公尺=3,6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每年水質監測費為12,000元,每月
為1,000元,合計4,690元(3,690元+1,000元=4,690)。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微醺公司給付原告自11
2年1月至113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79,730元(4,690元xl7個月
=79,73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醺海洋」號自後壁
湖遊艇港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4,690元+30日=
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康效誠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被告微醺公
司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113年8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3、65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康效誠間之租賃契
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終止,「微醺海洋」
號即不得停放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其現仍停放於遊
艇港,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微醺公司將「微醺海
洋」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效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0元,及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9,730元,及自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醺海洋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
三、被告康效誠、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微醺海洋號船
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之聲明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效誠以44,2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之聲明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微醺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以79,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之聲明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效誠、微醺海洋休閒事
業有限公司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微醺海洋」號為被告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微醺公司)所有,原告與被告康效誠於111年1月1日
簽訂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水置席位乙席供被
「微醺海洋」號停放,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費)為3,690元
,如有逾期繳納,逾期11日以上者,按欠繳租金數額之50%
加收延遲費,租賃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康效誠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11年1
2月止,總計8個月,積欠之租金為29,520元,加計延遲費14
,760元,總計44,280元。又「微醺海洋」號為被告微醺公司
所有,而原告與被告康效誠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至11
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限屆至迄今,「微醺海洋」號仍停
放在後壁湖遊艇港,則「微醺海洋」號自112年1月1日迄今
持續停泊在後壁湖遊艇港,核屬被告微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交通部航港局遊艇
申報服務平臺網頁之收費標準,每月受有46,90元之損害,
自112年1月1日迄起訴前之113年5月,總計有17個月,原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79,73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
醺海洋」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出之日止,每日之損害則為15
6元。末按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則「微醺海洋」
號即不得停放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原告自得請求遷
離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康效誠應給付原告4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9,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醺海洋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
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
⑶、被告康效誠、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微醺海洋號船
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康效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康效誠自111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11年12月止,總計8個月,是以
,被告康效誠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9,520元(3,690元x8
個月=29,520元),及延遲費14,760元(29,520元x50%=14,7
60元),總計44,280元(29,520元+14,760元=44,280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康效誠給付44,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微醺海洋」號為被告微醺公司所有
,而原告與被告康效誠簽訂之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租賃契
約,契約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限屆至迄今,「
微醺海洋」號仍停放在後壁湖遊艇港,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微醺海洋」號自112年1月
1日迄今持續停泊在後壁湖遊艇港,核屬被告微醺公司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依據公
告於交通部航港局遊艇申報服務平臺網頁之收費標準,自用
船舶,每月每公尺以350元計算停泊費及每月每公尺以30元
計算水電,計算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等語,按該收標準為交
通部所制定,未逾市場行情,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異議,而
視同自認,是以本院認以此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尚屬
可採。而「微醺海洋」號全長為9.71公尺,此有小船註冊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每月停泊費及水電費
合計為3,690元【(350元+30元)×9.71公尺=3,6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每年水質監測費為12,000元,每月
為1,000元,合計4,690元(3,690元+1,000元=4,690)。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微醺公司給付原告自11
2年1月至113年5月之不當得利為79,730元(4,690元xl7個月
=79,73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微醺海洋」號自後壁
湖遊艇港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4,690元+30日=
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康效誠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被告微醺公
司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113年8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3、65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康效誠間之租賃契
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終止,「微醺海洋」
號即不得停放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其現仍停放於遊
艇港,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微醺公司將「微醺海
洋」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