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陳志宏
詹綉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被 告 鄭棟和
被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新臺幣971,67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綉晴新臺幣635,238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志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971,673元為原告陳志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詹綉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635,238元為原告詹綉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棟和於民國111年8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與屏189縣交岔路口處時,屏
112縣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陳旻暐(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9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臉部、右上臂、左肘、左踝多處變形疑骨折;下唇撕
裂傷2公分;臉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潮
州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4時2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犯行)。被告鄭棟和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
損害:1.原告陳志宏:⑴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672元。⑵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⑶扶養費之損失1,7
98,33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31,002元。2.原
告詹綉晴:⑴扶養費之損失2,071,264元。⑵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共計5,071,264元。又被告鄭棟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利公司)擔任
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聖利
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原告認為其應
承擔四成過失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
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
各扣除1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志宏5,331,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詹綉晴5,071,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鄭棟和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及被告鄭棟和係受僱於被告聖利
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均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扶養費損失部分,應以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419元為計算基準。精神慰
撫金部分,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係與有過失,且其負擔比例應為五成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其經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應可採信。而被告鄭棟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鄭棟和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聖利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於執行職務
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據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672
元等語,並提出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531,00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納骨堂
使用費繳款書、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場館出租暨禮儀服務
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
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之損失: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
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
,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
。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2
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及一般所得,且所得收入金額亦非甚高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2人係屬高收入之所
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未來一般正常
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渠2人均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
件,即被害人對原告2人均應負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則原
告2人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⑵另原告陳志宏、詹綉晴分別為51年7月21日、00年0月0日生,
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均為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屏東縣
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志宏、詹綉晴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
20.34年、24.90年,另原告同意均自法定退休年齡開始起算
即均再扣除5年,故分別尚有15.34年、19.90年,本院並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
980元(即每年251,76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並自承被害
人應對其負1/2扶養義務(原告尚有子女即訴外人陳泯誠)
,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志宏得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460,673元【計算式:(251,760×11.0
0000000+(251,760×0.34)×(11.00000000-00.00000000))÷2=
1,460,672.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4[
去整數得0.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詹綉晴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770,475元【計算式:(251,760×13
.00000000+(251,760×0.9)×(14.00000000-00.00000000))÷2
=1,770,475.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去
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
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
因被告鄭棟和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
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
可言喻,及被告鄭棟和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陳志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
672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扶養費之損失1,460,
6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943,345元。原告
詹綉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之損失1,770,475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270,47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棟和之駕駛行為固有上
揭疏失,惟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28
3mg/dl)過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
,未小心通過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
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
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5成之與
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
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
原告2人自均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從
而,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3,345元、3,27
0,47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1,971,673元、1,63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保險理賠
金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7
1,673元、635,2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971,673元、原告詹綉晴635,238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陳志宏
詹綉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被 告 鄭棟和
被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新臺幣971,67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綉晴新臺幣635,238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志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971,673元為原告陳志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詹綉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635,238元為原告詹綉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棟和於民國111年8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與屏189縣交岔路口處時,屏
112縣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陳旻暐(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9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臉部、右上臂、左肘、左踝多處變形疑骨折;下唇撕
裂傷2公分;臉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潮
州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4時2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犯行)。被告鄭棟和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
損害:1.原告陳志宏:⑴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672元。⑵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⑶扶養費之損失1,7
98,33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31,002元。2.原
告詹綉晴:⑴扶養費之損失2,071,264元。⑵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共計5,071,264元。又被告鄭棟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利公司)擔任
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聖利
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原告認為其應
承擔四成過失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
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
各扣除1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志宏5,331,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詹綉晴5,071,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鄭棟和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及被告鄭棟和係受僱於被告聖利
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均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扶養費損失部分,應以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419元為計算基準。精神慰
撫金部分,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係與有過失,且其負擔比例應為五成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其經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應可採信。而被告鄭棟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鄭棟和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聖利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於執行職務
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據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672
元等語,並提出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531,00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納骨堂
使用費繳款書、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場館出租暨禮儀服務
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
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之損失: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
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
,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
。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2
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及一般所得,且所得收入金額亦非甚高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2人係屬高收入之所
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未來一般正常
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渠2人均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
件,即被害人對原告2人均應負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則原
告2人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⑵另原告陳志宏、詹綉晴分別為51年7月21日、00年0月0日生,
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均為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屏東縣
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志宏、詹綉晴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
20.34年、24.90年,另原告同意均自法定退休年齡開始起算
即均再扣除5年,故分別尚有15.34年、19.90年,本院並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
980元(即每年251,76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並自承被害
人應對其負1/2扶養義務(原告尚有子女即訴外人陳泯誠)
,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志宏得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460,673元【計算式:(251,760×11.0
0000000+(251,760×0.34)×(11.00000000-00.00000000))÷2=
1,460,672.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4[
去整數得0.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詹綉晴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770,475元【計算式:(251,760×13
.00000000+(251,760×0.9)×(14.00000000-00.00000000))÷2
=1,770,475.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去
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
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
因被告鄭棟和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
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
可言喻,及被告鄭棟和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陳志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
672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扶養費之損失1,460,
6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943,345元。原告
詹綉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之損失1,770,475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270,47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棟和之駕駛行為固有上
揭疏失,惟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28
3mg/dl)過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
,未小心通過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
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
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5成之與
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
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
原告2人自均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從
而,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3,345元、3,27
0,47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1,971,673元、1,63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保險理賠
金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7
1,673元、635,2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971,673元、原告詹綉晴635,238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