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潮簡字第6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吳佳蓉
被 告 陳阿梅
温國志
温國富
陳之勤
温建斌
温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之敏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温德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阿梅、温國志、温國富、陳之勤、温建斌、温愛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陳之敏之債權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07號確定在案,並於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被繼承人温德
群於37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
遺產)為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惟因陳之敏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代
位陳之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陳阿梅、温國志、温國富、陳之勤、温建斌、温愛珠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55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
91號執行命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被代位人陳之敏為被繼承人温德群
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温德群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
前述,復查無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温德群遺有之系爭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陳之敏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惟陳之敏迄未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
為陳之敏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陳之敏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由被告依渠等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又其中
溫鍾平妹之遺產由溫建彬全部繼承,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
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之
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
之敏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陳之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德群之遺產
編號 財產坐落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412.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9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101.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9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786.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9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阿梅 8分之1 2 陳之敏 16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陳之勤 16分之1 4 温國志 8分之1 5 温國富 8分之1 6 温建斌 6分之2 7 温愛珠 6分之1
113年度潮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吳佳蓉
被 告 陳阿梅
温國志
温國富
陳之勤
温建斌
温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之敏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温德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阿梅、温國志、温國富、陳之勤、温建斌、温愛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陳之敏之債權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07號確定在案,並於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被繼承人温德
群於37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
遺產)為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惟因陳之敏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代
位陳之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陳阿梅、温國志、温國富、陳之勤、温建斌、温愛珠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55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
91號執行命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被代位人陳之敏為被繼承人温德群
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温德群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
前述,復查無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温德群遺有之系爭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陳之敏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惟陳之敏迄未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
為陳之敏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陳之敏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由被告依渠等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又其中
溫鍾平妹之遺產由溫建彬全部繼承,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
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之
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
之敏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陳之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德群之遺產
編號 財產坐落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412.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9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101.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9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786.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9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阿梅 8分之1 2 陳之敏 16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陳之勤 16分之1 4 温國志 8分之1 5 温國富 8分之1 6 温建斌 6分之2 7 温愛珠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