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洪謝宗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493號),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被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
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0日,就其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新增網路銀行之
約定轉入銀行帳號,繼於同年月12日以「LINE」傳送涉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訊)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並因此取得4,5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涉案帳戶資訊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
其騙稱:至指定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2時24分及25分,分別匯款10
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其係因上網求職,而遭詐騙,被告就本件同為被害人,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故意,且也無力賠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依被告於
查中之陳述,其已有質疑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從事詐欺犯罪
之不法之徒,惟仍將帳戶交予其使用,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認識,且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設置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被持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猶仍執意為
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
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且查,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
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
為,自為系爭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20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洪謝宗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493號),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被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
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0日,就其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新增網路銀行之
約定轉入銀行帳號,繼於同年月12日以「LINE」傳送涉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訊)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並因此取得4,5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涉案帳戶資訊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
其騙稱:至指定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2時24分及25分,分別匯款10
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其係因上網求職,而遭詐騙,被告就本件同為被害人,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故意,且也無力賠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依被告於
查中之陳述,其已有質疑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從事詐欺犯罪
之不法之徒,惟仍將帳戶交予其使用,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認識,且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設置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被持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猶仍執意為
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
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且查,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
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
為,自為系爭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20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