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6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涂翊峰
被 告 周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間於「甜心寶貝」交友網站
認識,原告於109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中旬分別貸予被告周
倩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6萬4,500元,共計36萬4,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屢次催討無果,遂對被告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8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惟偵查過程中被告
承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且願意返還。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
及同年4月15日各返還10萬元及15萬元後,即未再返還剩餘1
1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其緣為兩
造於「甜心寶貝」交友網站認識,原告同意以每月3萬元包
養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被告談及自身債務,原告遂答
應贈與被告30萬元用以支付債務。又於同年11月中旬出遊時
,因被告前曾談及需支付3顆假牙之醫療費用,原告便又贈
與被告6萬4,500元用以支付假牙費用。被告雖然曾於系爭前
案中承諾返還贈與金額,並先返還10萬元,但那是為了不再
與原告有何金錢上糾纏。而就剩餘款項,兩造於113年4月3
日約定被告僅需再返還15萬元即可,被告亦於同日匯款15萬
元予原告,原告應不得再違背當初約定再請求剩餘之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95頁):
 ㈠兩造於109年間於「甜心寶貝」交友網站認識。
 ㈡原告於109年9月7日於當面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於同年11
月中旬時再交付6萬4,500元現金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甜心包養約會之特質與傳統交友網站不同,在包養約
會中,通常指糖爹為甜心寶貝提供金錢或禮物等物質,以換
取她們陪伴乙節,有「甜心寶貝」交友網站之網頁介紹在卷
可查(潮簡卷第83頁),核與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潮簡卷第94頁),可見兩造既於「甜心寶貝」交友
網站認識、配對,應屬該網站所稱之「糖爹」與「甜心寶貝
」之關係,由原告即糖爹提供金錢換取被告即甜心寶貝之陪
伴,此觀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30萬元算是我幫助
被告,但6萬4,500元是被被告騙的」等語亦明,可見兩造並
無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款項為借款,並提出系爭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司促卷第7-10頁),惟刑事偵查結果
本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民事法院仍得依卷存之證據為獨立之
認定。
 ㈣原告復執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15日還款之情以主張
被告亦認為是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惟兩造既前為包養關係,
於關係存續中,原告既自願金援被告,而於關係終了後,卻
反向偵查機關提起詐欺告訴,則被告為免與原告多有瓜葛而
為妥協之還款,尚屬合於情理,況觀諸兩造於113年4月3日
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原告討論還款時,不斷澄清當時沒
有開口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一切均屬原告自願幫忙等語(潮
簡卷第54頁),可見被告應非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是難以
執此認定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㈤從而,兩造應屬包養之關係,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認
定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款項為金錢借貸物,此外,原告
復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