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吳健維
被 告 劉峰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
1,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14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變更金額如下述,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林思麗,沿屏
東縣佳冬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
豐路599巷南側與西側(佳冬鄉台一線與大豐路599巷口南下
)時,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
,在後行駛之車輛,作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始得超過前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欲超越前車,適原告沿同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下稱B車),行駛於同路同向A車前方,2車遂煞避不
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壁、右前臂、
左手肘及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
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280,963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支出3,921元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
⒉B車修理費169,292元(含工資費用28,361元及零件費用140,9
31元);
⒊B車於事發地點託運至修理廠之託運費用7,000元;
⒋B車車內物品毀損,重新購置費用100,600元:
⑴後箱24,500元;⑵後箱架13,500元;⑶上下保桿各13,500元
;⑷護弓5,000元;⑸安全帽22,000元;⑹鏡片2,100元;⑺藍芽
耳機3,200元;⑻手套3,3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中,B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原告
稱B車車內物品毀損,卻未提出所列物品受損照片及維修證
據,且亦應折舊;B車托運應以就近維修廠之距離計算為主
。又原告日後若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就本件得請
求金額亦應予扣除所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觀(潮簡卷第13-1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潮簡
卷第189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騎乘A車自後方作超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為超車,
致與前車即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3,921元,及開立
診斷證明書花費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益群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枋寮醫院社團法人醫療
費用收據、建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潮簡卷第97-104
、109-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潮簡卷第182頁),堪屬
有據,得為請求。
⒉B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之維修費用169,292元,包含工資28
,361元及零件140,931元乙節,提出B車牌照、台南汎德經銷
商修車明細、統一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潮簡卷第57、63
-83頁),另有卷附B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之照片存卷可輔(潮
簡卷第117-126、129、153、163-171頁),固堪為真,惟修
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
係機器腳踏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前開牌照資料在卷
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
,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
402元(計算試如附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潮簡卷第182頁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1,763元
(即零件費用73,402元+工資費用28,361元=101,763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B車託運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地點託運至「台南汎德」維修廠,支出
託運費用7,000元乙情,有提出前開維修單據及託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可證(潮簡卷第10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查,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原狀,B車既因系爭事故而有
損壞,自事故地點運輸至維修廠之託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
,又B車廠牌為BMW,旗下重型機車南部經銷據點設於臺南等
節,有前開牌照及BMW MOTORRAD網頁截圖可稽(潮簡卷第21
1頁),並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台南汎德」維修
廠應屬離事故地點最近之維修廠,被告所辯,委難以採。
⒋車內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前開所述物品毀損等情,雖有提出收
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潮簡卷第10
5-107、127頁),惟被告以前詞為爭執。經查:
⑴被告騎乘A車撞擊原告騎乘之B車,B車因而翻覆倒地,有卷存
系爭事故照片可參(潮簡卷第153頁),又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則觀原告之系爭傷害之嚴重情形及B車翻覆
之狀況,可信後箱、後箱架、上下保桿、護弓、安全帽、鏡
片、手套等物確受毀損,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惟就藍芽
耳機之部分,卷存並無證據得信原告騎乘B車之時配戴或攜
帶有藍芽耳機,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之情,是藍芽耳機之
費用,委難准許。
⑵又原告對於上開主張損害之物品,僅提出事後購置或修繕之
單據,並陳稱與B車出廠時一併購置等語(潮簡卷第182頁)
,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資料,計算應折舊之數額。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上開物品因系爭事
故損壞之損害,僅不得證明折舊之數額,是依前開規定,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審酌一般使用情形之折舊等
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8
,44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8,4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1,274元(計算式:醫藥費3,92
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B車維修費101,763元+託運費用7
,000元+物品損失58,440元=171,274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查
,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訴訟代理人即保險公司所陳在卷(潮簡卷第182、183頁),
是於本件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
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
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
月2日起(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931÷(3+1)≒3
5,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931-35,233) ×1/3×(1+11
/12)≒67,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931-67,529=73,402
113年度潮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吳健維
被 告 劉峰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
1,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14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變更金額如下述,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林思麗,沿屏
東縣佳冬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
豐路599巷南側與西側(佳冬鄉台一線與大豐路599巷口南下
)時,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
,在後行駛之車輛,作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始得超過前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欲超越前車,適原告沿同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下稱B車),行駛於同路同向A車前方,2車遂煞避不
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壁、右前臂、
左手肘及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
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280,963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支出3,921元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
⒉B車修理費169,292元(含工資費用28,361元及零件費用140,9
31元);
⒊B車於事發地點託運至修理廠之託運費用7,000元;
⒋B車車內物品毀損,重新購置費用100,600元:
⑴後箱24,500元;⑵後箱架13,500元;⑶上下保桿各13,500元
;⑷護弓5,000元;⑸安全帽22,000元;⑹鏡片2,100元;⑺藍芽
耳機3,200元;⑻手套3,3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中,B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原告
稱B車車內物品毀損,卻未提出所列物品受損照片及維修證
據,且亦應折舊;B車托運應以就近維修廠之距離計算為主
。又原告日後若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就本件得請
求金額亦應予扣除所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觀(潮簡卷第13-1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潮簡
卷第189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騎乘A車自後方作超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為超車,
致與前車即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3,921元,及開立
診斷證明書花費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益群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枋寮醫院社團法人醫療
費用收據、建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潮簡卷第97-104
、109-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潮簡卷第182頁),堪屬
有據,得為請求。
⒉B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之維修費用169,292元,包含工資28
,361元及零件140,931元乙節,提出B車牌照、台南汎德經銷
商修車明細、統一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潮簡卷第57、63
-83頁),另有卷附B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之照片存卷可輔(潮
簡卷第117-126、129、153、163-171頁),固堪為真,惟修
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
係機器腳踏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前開牌照資料在卷
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
,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
402元(計算試如附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潮簡卷第182頁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1,763元
(即零件費用73,402元+工資費用28,361元=101,763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B車託運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地點託運至「台南汎德」維修廠,支出
託運費用7,000元乙情,有提出前開維修單據及託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可證(潮簡卷第10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查,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原狀,B車既因系爭事故而有
損壞,自事故地點運輸至維修廠之託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
,又B車廠牌為BMW,旗下重型機車南部經銷據點設於臺南等
節,有前開牌照及BMW MOTORRAD網頁截圖可稽(潮簡卷第21
1頁),並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台南汎德」維修
廠應屬離事故地點最近之維修廠,被告所辯,委難以採。
⒋車內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前開所述物品毀損等情,雖有提出收
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潮簡卷第10
5-107、127頁),惟被告以前詞為爭執。經查:
⑴被告騎乘A車撞擊原告騎乘之B車,B車因而翻覆倒地,有卷存
系爭事故照片可參(潮簡卷第153頁),又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則觀原告之系爭傷害之嚴重情形及B車翻覆
之狀況,可信後箱、後箱架、上下保桿、護弓、安全帽、鏡
片、手套等物確受毀損,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惟就藍芽
耳機之部分,卷存並無證據得信原告騎乘B車之時配戴或攜
帶有藍芽耳機,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之情,是藍芽耳機之
費用,委難准許。
⑵又原告對於上開主張損害之物品,僅提出事後購置或修繕之
單據,並陳稱與B車出廠時一併購置等語(潮簡卷第182頁)
,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資料,計算應折舊之數額。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上開物品因系爭事
故損壞之損害,僅不得證明折舊之數額,是依前開規定,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審酌一般使用情形之折舊等
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8
,44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8,4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1,274元(計算式:醫藥費3,92
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B車維修費101,763元+託運費用7
,000元+物品損失58,440元=171,274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查
,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訴訟代理人即保險公司所陳在卷(潮簡卷第182、183頁),
是於本件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
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
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
月2日起(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931÷(3+1)≒3
5,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931-35,233) ×1/3×(1+11
/12)≒67,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931-67,529=73,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