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林美雀
被 告 陳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依當時天
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梁振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在上開南興路
58號附近,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始得迴轉,
竟逕行左轉彎欲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5,000元。2.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3.無法工作之損失36
萬元。4.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原告爰於3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距離,且超
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揭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對己有利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
1.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台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得以注意
並加以避免,其並無過失情事,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
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偵查案件),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
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得予以採納。
2.而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下稱初鑑意見),認為被告依初
鑑意見所載,其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等語,然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經將系
爭事故送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覆覆議意見書1 份(下稱覆議意見),其覆議結果認為:
「1.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
)。倘被告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被告所需1.6
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換言之,被告
倘依速限行駛,則於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前發現梁
振財左偏欲左迴車,並開始緊急煞車,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
生。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梁振財出現明顯左
偏(兩車動線間隔不足)(16:45:09(初))至兩車發生
碰撞(16:45:10(初)),被告反應距離約17.9公尺,已
小於速限50公里/小時的反應距離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
),顯然事發突然,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2.本
會認為梁振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
向二車道路段欲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被
告先行,疏失情節嚴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突遇由路
側左偏欲左迴車之梁振財,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覆議意見為推
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並參考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至系爭事故現場,實際
量測現場相關地點之實際距離,再參酌兩造及梁振財事發後
之陳述、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作出上揭覆議意見,本院認
其覆議意見應屬較為詳盡、專業之鑑定結果,應較初鑑意見
為可採。
3.是依覆議意見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超速行駛,然因梁振財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不得迴轉處所,竟逕行左轉欲迴車,且亦
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告
雖已發現梁振財違規迴轉,然其並無充足可以反應煞車之距
離,即不論被告是否超速,均無法避免撞擊嚴重違規之B車
,即其超速與否,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系
爭事故係因梁振財嚴重違規所致,被告客觀上實無法迴避,
已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有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梁振財有上揭嚴重違規行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並不具有迴避
可能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林美雀
被 告 陳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依當時天
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梁振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在上開南興路
58號附近,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始得迴轉,
竟逕行左轉彎欲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5,000元。2.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3.無法工作之損失36
萬元。4.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原告爰於3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距離,且超
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揭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對己有利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
1.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台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得以注意
並加以避免,其並無過失情事,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
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偵查案件),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
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得予以採納。
2.而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下稱初鑑意見),認為被告依初
鑑意見所載,其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等語,然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經將系
爭事故送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覆覆議意見書1 份(下稱覆議意見),其覆議結果認為:
「1.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
)。倘被告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被告所需1.6
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換言之,被告
倘依速限行駛,則於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前發現梁
振財左偏欲左迴車,並開始緊急煞車,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
生。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梁振財出現明顯左
偏(兩車動線間隔不足)(16:45:09(初))至兩車發生
碰撞(16:45:10(初)),被告反應距離約17.9公尺,已
小於速限50公里/小時的反應距離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
),顯然事發突然,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2.本
會認為梁振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
向二車道路段欲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被
告先行,疏失情節嚴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突遇由路
側左偏欲左迴車之梁振財,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覆議意見為推
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並參考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至系爭事故現場,實際
量測現場相關地點之實際距離,再參酌兩造及梁振財事發後
之陳述、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作出上揭覆議意見,本院認
其覆議意見應屬較為詳盡、專業之鑑定結果,應較初鑑意見
為可採。
3.是依覆議意見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超速行駛,然因梁振財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不得迴轉處所,竟逕行左轉欲迴車,且亦
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告
雖已發現梁振財違規迴轉,然其並無充足可以反應煞車之距
離,即不論被告是否超速,均無法避免撞擊嚴重違規之B車
,即其超速與否,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系
爭事故係因梁振財嚴重違規所致,被告客觀上實無法迴避,
已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有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梁振財有上揭嚴重違規行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並不具有迴避
可能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