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戴成增
戴聖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淑媛
原 告 戴賢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淑媛
被 告 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淑媛新臺幣25,4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賢媛新臺幣53,5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5,425元、53,584元,為原告戴淑媛、戴賢媛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黃士銘應給付原告戴成增新臺幣(下同)1,965,025元、原告戴淑媛2,231,462元、原告戴賢媛3,414,740元、原告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重附民卷第7頁),嗣擴張醫藥費及交通費,不請求機車修理費,並將部分請求項目更正至請求權人項下,變更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戴成增1,965,025元、戴淑媛1,953,400元、戴賢媛3,610,463元、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81、182頁),而被告就上開變更及更正表示不爭執與無意見等語(潮簡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
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3公里處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戴
成增之妻;戴聖明、戴淑媛、戴賢媛(下合稱戴聖明等3人
)之母戴賴松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戴賢媛(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戴淑媛)於上開交岔路
口起步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戴賴
松英受有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之方栓塞、氣胸及脾臟破裂
出血等傷害,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傷重不治
而死亡;戴賢媛則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疑腦出血、左側第2
到9肋骨骨折、右側第6到8肋骨骨折併氣胸、右鎖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和腓骨移位骨折、左側踝關節骨折、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論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戴賴松英死亡及戴賢媛
受有傷害,想像競合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戴賢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564,475元,其餘原告受理賠500,850元後,因系爭事故向
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所示。
三、被告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戴賴松英為肇事主
因,原告應承擔其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詳如附表所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戴賴松英與戴賢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而戴賴松英為戴成增之妻、戴聖
明等3人之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21-26、6
7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
閱無訛(潮簡卷第83-17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路段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考領有合法駕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
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戴賢媛前揭傷勢、
戴賴松英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戴賢媛受傷及戴賴松英死亡乙節,應為
可採,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如附表所示之戴賴松英、戴賢媛醫
藥費;戴賴松英喪葬費;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戴賢媛交通
費用;戴賢媛看護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上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自用付費同意書、處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
東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醫療用品單據、護理之家及長照機
構收費明細、車資費用明細、復康巴士派車單及收據、乘車
證明、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收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45-65、69-114、127-14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1、17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所謂扶養能力,應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
之相當生活而言。
⑵經查,戴成增及戴賢媛近年無所得及財產乙情,固有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查詢結果可稽(個資卷),惟戴賴松英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為83歲之高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可考(相卷第12頁),應無工作能力,原告亦自承戴賴
松英名下無任何資產等語(潮簡卷第180頁),互核以觀,
實難信戴賴松英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戴賴松英負扶養能力一節盡舉證責任,
則戴成增及戴賢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勉難允
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巷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妻/母戴賴松英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屬悲痛萬分,又戴賢媛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進而影響日常,精神上均堪認受有極大
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180頁;交重附民
卷11、12、15-17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戴
成增、戴聖明、戴淑媛各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戴賢
媛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於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之情形,請求權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戴賴松英領有合法駕照
,於前揭路段起駛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前開
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致生系爭事故
,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戴賴松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而本院認定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相符(相卷第213-21
5頁;偵卷第12-1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潮簡卷第181頁
),則依前開說明,戴賴松英與有過失,原告均應承擔其與
有過失之比例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戴賴松英之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3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原
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如附表❼欄所示(計算式:❻欄
×30%≒❼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衡平。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扣除之說明: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潮
簡卷第18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詳如附表❽欄所示(計算式:❼欄-❸欄=❽欄,小於0元
者計0元),其中戴成增、戴聖明於扣除後已無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戴淑媛、戴賢媛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均自113年4月16日起(交重附民卷第1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戴淑媛、戴賢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含戴成增、戴聖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戴淑媛、戴賢媛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❶ ❷ ❸ ❹ ❺ ❻ ❼ ❽ 原告 請求總金額 項目及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被告抗辯略以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前欄加總 (非最終得請求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扣除理賠後得請求金額 戴成增 1,965,025元 ⑴夫妻間預計負擔之扶養費 465,025元。 500,850元 戴成增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⑵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淑媛 1,953,400元 ⑴戴賴松英醫藥費2,400元。 500,850元 不爭執。 2,400元 1,754,250元 526,275元 25,425元 ⑵戴賴松英喪葬費451,850元。 451,850元 ⑶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賢媛 3,610,463元 ⑴戴賢媛醫藥費 204,219元。 564,475元 不爭執。 204,219元 2,060,198元 618,059元 53,584元 ⑵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16,417元。 16,417元 ⑶戴賢媛交通費用 5,909元。 5,909元 ⑷戴賢媛看護費用 33,653元。 33,653元 ⑸預計得受戴賴松英扶養之扶養費 1,114,740元。 戴賴松英於系爭事故已達83歲,應無扶養能力。惟若認戴賢媛得請求扶養費,就其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 ⑹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含戴賴松英之死及戴賢媛前揭傷害)。 過高。 1,800,000元 戴聖明 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500,850元 過高。 1,300,000元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113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戴成增
戴聖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淑媛
原 告 戴賢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淑媛
被 告 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淑媛新臺幣25,4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賢媛新臺幣53,5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5,425元、53,584元,為原告戴淑媛、戴賢媛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黃士銘應給付原告戴成增新臺幣(下同)1,965,025元、原告戴淑媛2,231,462元、原告戴賢媛3,414,740元、原告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重附民卷第7頁),嗣擴張醫藥費及交通費,不請求機車修理費,並將部分請求項目更正至請求權人項下,變更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戴成增1,965,025元、戴淑媛1,953,400元、戴賢媛3,610,463元、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81、182頁),而被告就上開變更及更正表示不爭執與無意見等語(潮簡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
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3公里處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戴
成增之妻;戴聖明、戴淑媛、戴賢媛(下合稱戴聖明等3人
)之母戴賴松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戴賢媛(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戴淑媛)於上開交岔路
口起步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戴賴
松英受有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之方栓塞、氣胸及脾臟破裂
出血等傷害,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傷重不治
而死亡;戴賢媛則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疑腦出血、左側第2
到9肋骨骨折、右側第6到8肋骨骨折併氣胸、右鎖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和腓骨移位骨折、左側踝關節骨折、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論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戴賴松英死亡及戴賢媛
受有傷害,想像競合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戴賢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564,475元,其餘原告受理賠500,850元後,因系爭事故向
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所示。
三、被告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戴賴松英為肇事主
因,原告應承擔其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詳如附表所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戴賴松英與戴賢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而戴賴松英為戴成增之妻、戴聖
明等3人之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21-26、6
7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
閱無訛(潮簡卷第83-17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路段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考領有合法駕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
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戴賢媛前揭傷勢、
戴賴松英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戴賢媛受傷及戴賴松英死亡乙節,應為
可採,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如附表所示之戴賴松英、戴賢媛醫
藥費;戴賴松英喪葬費;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戴賢媛交通
費用;戴賢媛看護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上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自用付費同意書、處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
東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醫療用品單據、護理之家及長照機
構收費明細、車資費用明細、復康巴士派車單及收據、乘車
證明、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收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45-65、69-114、127-14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1、17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所謂扶養能力,應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
之相當生活而言。
⑵經查,戴成增及戴賢媛近年無所得及財產乙情,固有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查詢結果可稽(個資卷),惟戴賴松英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為83歲之高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可考(相卷第12頁),應無工作能力,原告亦自承戴賴
松英名下無任何資產等語(潮簡卷第180頁),互核以觀,
實難信戴賴松英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戴賴松英負扶養能力一節盡舉證責任,
則戴成增及戴賢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勉難允
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巷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妻/母戴賴松英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屬悲痛萬分,又戴賢媛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進而影響日常,精神上均堪認受有極大
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180頁;交重附民
卷11、12、15-17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戴
成增、戴聖明、戴淑媛各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戴賢
媛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於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之情形,請求權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戴賴松英領有合法駕照
,於前揭路段起駛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前開
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致生系爭事故
,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戴賴松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而本院認定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相符(相卷第213-21
5頁;偵卷第12-1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潮簡卷第181頁
),則依前開說明,戴賴松英與有過失,原告均應承擔其與
有過失之比例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戴賴松英之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3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原
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如附表❼欄所示(計算式:❻欄
×30%≒❼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衡平。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扣除之說明: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潮
簡卷第18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詳如附表❽欄所示(計算式:❼欄-❸欄=❽欄,小於0元
者計0元),其中戴成增、戴聖明於扣除後已無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戴淑媛、戴賢媛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均自113年4月16日起(交重附民卷第1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戴淑媛、戴賢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含戴成增、戴聖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戴淑媛、戴賢媛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❶ ❷ ❸ ❹ ❺ ❻ ❼ ❽ 原告 請求總金額 項目及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被告抗辯略以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前欄加總 (非最終得請求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扣除理賠後得請求金額 戴成增 1,965,025元 ⑴夫妻間預計負擔之扶養費 465,025元。 500,850元 戴成增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⑵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淑媛 1,953,400元 ⑴戴賴松英醫藥費2,400元。 500,850元 不爭執。 2,400元 1,754,250元 526,275元 25,425元 ⑵戴賴松英喪葬費451,850元。 451,850元 ⑶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賢媛 3,610,463元 ⑴戴賢媛醫藥費 204,219元。 564,475元 不爭執。 204,219元 2,060,198元 618,059元 53,584元 ⑵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16,417元。 16,417元 ⑶戴賢媛交通費用 5,909元。 5,909元 ⑷戴賢媛看護費用 33,653元。 33,653元 ⑸預計得受戴賴松英扶養之扶養費 1,114,740元。 戴賴松英於系爭事故已達83歲,應無扶養能力。惟若認戴賢媛得請求扶養費,就其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 ⑹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含戴賴松英之死及戴賢媛前揭傷害)。 過高。 1,800,000元 戴聖明 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500,850元 過高。 1,300,000元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