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卓春成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按喇叭示警,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昏迷,受有頭部、左膝多處擦挫傷
、頭部暈眩等傷害,至今仍有耳鳴、頭痛、身體不適情形。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9元、車子及行
車紀錄器損害7,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479元。
三、被告抗辯: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傷不爭執,但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身體、四肢及頭部
多處損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
有昏迷、頭部暈眩、耳鳴、頭痛、身體不適等傷害,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另提出111年7月20日、22日
分別至泰元復健科、聖岳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
分別記載「1.頸部肌肉扭傷2.腹肌扭傷」、「1.頭部、胸部
及腹部挫傷2.左肘及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等語,就原
告前開其他傷勢並無記載),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
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
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
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
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
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影片明確。
依前揭規定,原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17線,即必須
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駛。另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機車前鏡頭紀錄影片後,發現原告確係停等於
待轉區,原告辯稱當時台1線為綠燈,其係於待轉區外綠燈
左轉云云,與事實及交通法規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抗
辯原告係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即為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機車撞擊A車位置乃A車右後車身,被
告顯然無從事先發現並避免原告闖紅燈追撞之行為,此外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依照行車
紀錄器影像推算A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為49-50公里/小時,
亦未超過路段速限,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時速,不過為大
約之推估,既與既有證據不符,自不能僅以此遽為被告有超
速行車之認定。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行車過失未能舉證,本
院自難僅以原告空言指控,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能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
指示(闖紅燈)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卓春成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按喇叭示警,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昏迷,受有頭部、左膝多處擦挫傷
、頭部暈眩等傷害,至今仍有耳鳴、頭痛、身體不適情形。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9元、車子及行
車紀錄器損害7,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479元。
三、被告抗辯: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傷不爭執,但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身體、四肢及頭部
多處損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
有昏迷、頭部暈眩、耳鳴、頭痛、身體不適等傷害,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另提出111年7月20日、22日
分別至泰元復健科、聖岳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
分別記載「1.頸部肌肉扭傷2.腹肌扭傷」、「1.頭部、胸部
及腹部挫傷2.左肘及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等語,就原
告前開其他傷勢並無記載),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
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
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
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
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
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影片明確。
依前揭規定,原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17線,即必須
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駛。另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機車前鏡頭紀錄影片後,發現原告確係停等於
待轉區,原告辯稱當時台1線為綠燈,其係於待轉區外綠燈
左轉云云,與事實及交通法規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抗
辯原告係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即為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機車撞擊A車位置乃A車右後車身,被
告顯然無從事先發現並避免原告闖紅燈追撞之行為,此外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依照行車
紀錄器影像推算A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為49-50公里/小時,
亦未超過路段速限,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時速,不過為大
約之推估,既與既有證據不符,自不能僅以此遽為被告有超
速行車之認定。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行車過失未能舉證,本
院自難僅以原告空言指控,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能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
指示(闖紅燈)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