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駱貞俊
被 告 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至東隆街45-1號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隆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A車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元、烤
漆費用15,413元、零件費用17,390元、工資費用3,503元,
合計37,07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078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而伊雖然有過失,但對方也有過失,至於
過失比例,請法院判斷。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各種閃
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
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
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
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五甲廠鈑噴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14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3663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
(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
失責任,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7,078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14年1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10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7,39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2,89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586元(即鈑
金費用772元+烤漆費用15,413元+零件費用2,898元+工資費
用3,503元=22,58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稱其係以慢速30公里速度行駛於幹線
道上,無法預期被告違規被告衝撞原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責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參酌,又本件兩造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A車車頭與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上揭現場圖及照片等在
卷可參,足見兩造均係進入上揭交岔路口時,立即發生碰撞
,而原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則其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然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則原
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原告上揭陳述,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86元,已如
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10
元(22,586×70%=15,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9
0÷(5+1)≒2,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90-2,898) ×1/5×
5=1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90-14,492=2,898。
113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駱貞俊
被 告 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至東隆街45-1號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隆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A車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元、烤
漆費用15,413元、零件費用17,390元、工資費用3,503元,
合計37,07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078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而伊雖然有過失,但對方也有過失,至於
過失比例,請法院判斷。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各種閃
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
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
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
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五甲廠鈑噴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14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3663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
(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
失責任,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7,078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14年1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10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7,39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2,89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586元(即鈑
金費用772元+烤漆費用15,413元+零件費用2,898元+工資費
用3,503元=22,58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稱其係以慢速30公里速度行駛於幹線
道上,無法預期被告違規被告衝撞原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責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參酌,又本件兩造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A車車頭與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上揭現場圖及照片等在
卷可參,足見兩造均係進入上揭交岔路口時,立即發生碰撞
,而原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則其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然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則原
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原告上揭陳述,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86元,已如
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10
元(22,586×70%=15,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9
0÷(5+1)≒2,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90-2,898) ×1/5×
5=1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90-14,492=2,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