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陳俊翰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占用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開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㈠3,800×37.26+㈡11,47
2=15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陳俊翰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占用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開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㈠3,800×37.26+㈡11,47
2=15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