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7.2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1,588元、11,4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興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林漳娥、林秀穎、林淑緞、林淑慧:希望向原告承租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7.26平
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未來是否能夠承租上開土地,則為另事
,對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共11,472元,及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
7.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