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琦緣
被 告 郭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10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1,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與中和路
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1,910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