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陳冠宏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
審理中,減縮更正其請求金額為6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0時34分許駕駛BDU-657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與建
興路口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
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所承保之AVY-31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0
0,000元(含工資費用79,925元、零件費用304,889元、烤漆
費用35,303元,惟原告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有20萬),然
因被保險人要負比較大的責任,請求的金額尚未依照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主張被保險人應負百分之70的責任,故減縮原
請求之金額,僅向被告請求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1頁),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又本件被告行經閃光號誌
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因而肇事,而系爭車輛的駕駛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支道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3成的肇事責任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陳冠宏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
審理中,減縮更正其請求金額為6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0時34分許駕駛BDU-657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與建
興路口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
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所承保之AVY-31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0
0,000元(含工資費用79,925元、零件費用304,889元、烤漆
費用35,303元,惟原告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有20萬),然
因被保險人要負比較大的責任,請求的金額尚未依照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主張被保險人應負百分之70的責任,故減縮原
請求之金額,僅向被告請求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1頁),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又本件被告行經閃光號誌
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因而肇事,而系爭車輛的駕駛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支道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3成的肇事責任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