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劉明上


被 告 陳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停車
,其本應注意汽車之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A車旁時,A車後座乘客貿然開啟左後車門,因而與系爭車輛
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8,500元,合計18,500元,又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同意賠償,當時伊停在路邊,伊女兒(未
成年)坐在後座打開車門,但是車門只打開一點點而已,結
果原告就撞上車門。因為伊和女兒驚嚇很久,為什麼伊要賠
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
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13年8月29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4330號函文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停車欲開啟車門時,不論係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均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提醒A車後座乘客(即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注意來往車輛,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致與系爭
車輛右側車頭發生擦撞,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費用合計18,500元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
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09年11月出廠,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5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1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417元(即
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1,417元=11,4
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00÷(5+1)≒1,4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1,417) ×1/5×5=7,08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500-7,083=1,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