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6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陳秋雄
恆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恆潔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37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雄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該路段由內而外依序設有內快車
道、外快車道、慢車道,屬同向具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
駛至該路段903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陳秋雄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後,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全身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含右上肢20x7公分、左上
肢3x4.2x2公分、背部4x3公分、左膝2x2公分、臀部15x7公
分、右側腰部挫傷、頸椎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局部腫
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78,419元之損害(
如下述),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419元,請求
350,000元。而恆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潔公司)於系爭
事故時為陳秋雄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46,680元;
⒉交通費71,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元;
⒋手機維修費4,990元;
⒌精神慰撫金195,149元。
㈢為此,對陳秋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恆潔公司爰依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部分:
㈠陳秋雄略以:對於系爭事故及其過失不爭執,當時確實是恆
潔公司員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亦均無意見,對得起自己良
心就好等語。
㈡恆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民生診所、陳清隆中醫
診所(下稱陳清隆診所)、華山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63、67頁;潮簡卷第35-37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陳秋雄所不爭執(潮簡
卷第137頁),恆潔公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
信為真。
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⒉經查,陳秋雄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自應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陳秋雄捨此不為
,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又
恆潔公司為陳秋雄之僱用人,恆潔公司所營事業涉及洗衣業
等情,有張貼恆潔公司字樣之A車事故照片及恆潔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警卷第35-47頁;個資卷),佐以陳
秋雄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當下A車裝有洗衣場床單等語(警
卷第9頁),可認陳秋雄乃於為恆潔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生之
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恆潔公司自應就陳秋雄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⒊原告向陳秋雄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許之,則其餘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與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支付醫療費用46,6
80元,及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共71,000元等情,並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潮簡卷
第39-42、45-75、81-110頁),對此等費用支出陳秋雄則不
爭執(潮簡卷第137頁),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經診斷需休養2月,以月薪30,300元計算
,應有60,600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就醫時間密接、診斷傷勢相似,堪信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時,系爭傷害仍未癒,仍需
繼續治療2月乙節,有陳清隆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潮
簡卷第41頁),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月等節
,堪可採信。又原告月薪為30,3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最新異動記錄在卷可考(交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第
43頁),故原告主張受有60,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
:30,300元2月=60,600元),堪屬有據。
⒊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iPhone11手機毀損等情,雖有提出收
據、蘋果喜客單據等件為證(潮簡卷第111頁),惟查:原
告對於上開主張損害之手機,僅提出事後購置或修繕之單據
,並稱使用最少2年等語(潮簡卷第136頁),實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資料,計算應折舊之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原告確實受有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之損害,僅不得
證明折舊之數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資料,並審酌一般使用情形之折舊、iPhone11市場折舊率等
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金額,以2,49
5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陳
秋雄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潮簡卷第137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80,775元(計算式
:醫藥費46,680元+交通費7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
元+手機維修費2,4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0,775元)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28,419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稽(潮簡卷第11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252,356元(計算式:280,775元-28,419元=
252,35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1月
3日起(交附民卷第77、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陳秋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恆潔公司爰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陳秋雄
恆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恆潔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37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雄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該路段由內而外依序設有內快車
道、外快車道、慢車道,屬同向具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
駛至該路段903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陳秋雄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後,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全身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含右上肢20x7公分、左上
肢3x4.2x2公分、背部4x3公分、左膝2x2公分、臀部15x7公
分、右側腰部挫傷、頸椎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局部腫
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78,419元之損害(
如下述),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419元,請求
350,000元。而恆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潔公司)於系爭
事故時為陳秋雄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46,680元;
⒉交通費71,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元;
⒋手機維修費4,990元;
⒌精神慰撫金195,149元。
㈢為此,對陳秋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恆潔公司爰依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部分:
㈠陳秋雄略以:對於系爭事故及其過失不爭執,當時確實是恆
潔公司員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亦均無意見,對得起自己良
心就好等語。
㈡恆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民生診所、陳清隆中醫
診所(下稱陳清隆診所)、華山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63、67頁;潮簡卷第35-37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陳秋雄所不爭執(潮簡
卷第137頁),恆潔公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
信為真。
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⒉經查,陳秋雄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自應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陳秋雄捨此不為
,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又
恆潔公司為陳秋雄之僱用人,恆潔公司所營事業涉及洗衣業
等情,有張貼恆潔公司字樣之A車事故照片及恆潔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警卷第35-47頁;個資卷),佐以陳
秋雄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當下A車裝有洗衣場床單等語(警
卷第9頁),可認陳秋雄乃於為恆潔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生之
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恆潔公司自應就陳秋雄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⒊原告向陳秋雄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許之,則其餘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與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支付醫療費用46,6
80元,及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共71,000元等情,並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潮簡卷
第39-42、45-75、81-110頁),對此等費用支出陳秋雄則不
爭執(潮簡卷第137頁),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經診斷需休養2月,以月薪30,300元計算
,應有60,600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就醫時間密接、診斷傷勢相似,堪信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時,系爭傷害仍未癒,仍需
繼續治療2月乙節,有陳清隆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潮
簡卷第41頁),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月等節
,堪可採信。又原告月薪為30,3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最新異動記錄在卷可考(交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第
43頁),故原告主張受有60,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
:30,300元2月=60,600元),堪屬有據。
⒊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iPhone11手機毀損等情,雖有提出收
據、蘋果喜客單據等件為證(潮簡卷第111頁),惟查:原
告對於上開主張損害之手機,僅提出事後購置或修繕之單據
,並稱使用最少2年等語(潮簡卷第136頁),實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資料,計算應折舊之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原告確實受有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之損害,僅不得
證明折舊之數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資料,並審酌一般使用情形之折舊、iPhone11市場折舊率等
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金額,以2,49
5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陳
秋雄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潮簡卷第137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80,775元(計算式
:醫藥費46,680元+交通費7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
元+手機維修費2,4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0,775元)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28,419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稽(潮簡卷第11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252,356元(計算式:280,775元-28,419元=
252,35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1月
3日起(交附民卷第77、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陳秋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恆潔公司爰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