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光陽
被 告 陳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清喜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滿
州鄉屏200線18公里處往滿州方向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2,784元
(含零件費用315,165元、鈑金工資60,425元及噴漆費用37,
194元)及拖車費用10,000元,修車費扣除已領保險金200,0
00元後,合計支出222,78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84元
。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確及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
⒈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口時,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又被
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當下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138頁),是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應熟悉前諸規定,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駛越至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依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兩造發生碰撞僅有短短2秒餘,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可考
(本院卷第198頁),足認縱原告無超速行駛,仍無法避免
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超速之情,至多為違反行政規則,難
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可言,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鑑定會
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7-199頁),而被告亦無就其抗
辯事由提出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784元及拖車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達順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40頁),並與本院函詢前開維修車廠系爭車輛
維修細項金額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3-217頁),堪可採
信,應得請求。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
確及重複,應該有灌水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撞擊情形,原告
所提之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必要維修項目,得其鑑定結果略以
:「依據貴庭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如下:零件
費用321,415元、鈑金工資67,705元、烤漆工資44,490元,
合計433,61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85-194頁),可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所需之金額以433,610元之範
圍內為必要,原告維修僅花費412,784元,自無不當之處,
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以支撐其論點,被告空言所辯,礙無足
取。
⒉惟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於107年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1,517元(計算式:315,1
65元1/10≒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129,13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517元+鈑金工資
60,425元+噴漆費用37,194元=129,136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9,136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承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
失保險,因系爭事故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00,000元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保險內容、保
險費收據、電子投保單投保摘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9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告所受損害即129,136元之範圍,其請求權已
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損害已受填補,
自無得再為請求。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拖吊費用10,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光陽
被 告 陳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清喜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滿
州鄉屏200線18公里處往滿州方向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2,784元
(含零件費用315,165元、鈑金工資60,425元及噴漆費用37,
194元)及拖車費用10,000元,修車費扣除已領保險金200,0
00元後,合計支出222,78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84元
。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確及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
⒈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口時,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又被
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當下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138頁),是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應熟悉前諸規定,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駛越至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依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兩造發生碰撞僅有短短2秒餘,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可考
(本院卷第198頁),足認縱原告無超速行駛,仍無法避免
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超速之情,至多為違反行政規則,難
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可言,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鑑定會
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7-199頁),而被告亦無就其抗
辯事由提出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784元及拖車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達順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40頁),並與本院函詢前開維修車廠系爭車輛
維修細項金額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3-217頁),堪可採
信,應得請求。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
確及重複,應該有灌水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撞擊情形,原告
所提之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必要維修項目,得其鑑定結果略以
:「依據貴庭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如下:零件
費用321,415元、鈑金工資67,705元、烤漆工資44,490元,
合計433,61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85-194頁),可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所需之金額以433,610元之範
圍內為必要,原告維修僅花費412,784元,自無不當之處,
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以支撐其論點,被告空言所辯,礙無足
取。
⒉惟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於107年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1,517元(計算式:315,1
65元1/10≒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129,13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517元+鈑金工資
60,425元+噴漆費用37,194元=129,136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9,136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承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
失保險,因系爭事故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00,000元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保險內容、保
險費收據、電子投保單投保摘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9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告所受損害即129,136元之範圍,其請求權已
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損害已受填補,
自無得再為請求。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拖吊費用10,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