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李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尹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以逃避追查,竟於民國111年7月9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間某日起,陸續假冒聯邦調查局
人員名義,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被詐騙之
款項,然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
續匯款,並於同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故意為前開行為,而原告願於遭詐騙15萬元
內請求13萬元就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如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6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所載,被告也是遭詐騙,系
爭帳戶被詐欺集團騙去使用,錢也被詐欺集團騙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
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5萬元之損失,及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淪為詐欺工具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7-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為故意之詐欺
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將軍」及「Fastway Courier」之LINE對話紀錄
、「陳建宏」之LINE帳號截圖(暱稱為JOY❤️)、駕照與照
片等(系爭刑案偵卷第179-201頁),可知被告乃受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交往對象「陳建宏」所騙,為收包裹而依指示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並購買比特幣,此情核與訴外人即另案被
害人黃惠靖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為「Smith Fang」之美國工程
師,遭他方佯稱寄送包裹需支付給航運公司「safe courier
express」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相似(系爭刑案
偵卷第81-122頁),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乃因主觀上認定
「陳建宏」為其交往對象,基於感情基礎生信賴關係而為,
難信被告有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
㈢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系爭刑案卷第55頁),則若
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勢將造
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而無
法使用之風險而出借。況查,被告為領取包裹一事,於同月
15日向「Fastway Courier」表示手頭只有3萬元,可以等幾
天後先給3萬嗎等語,復於同月30日告知「Fastway Courier
」會去買比特幣,並於同年7月1日購買比特幣後匯予「Fast
way Courier」,然最終仍無法領得包裹等節,有被告與「F
astway Couri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系爭刑案偵
卷第193-196頁),同時,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因「壽
險期滿」而入帳36,481元,被告並於同月30日以卡片提款37
,000元乙節,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佐,互核以觀,可見被告乃基於與「陳建宏」之相當
之感情信賴,致己遭詐騙受損,益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
情形並不相合,原告主張,尚乏可信。
㈣從而,被告辯稱亦遭詐騙乙節,堪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
僅泛稱有匯款單可證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李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尹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以逃避追查,竟於民國111年7月9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間某日起,陸續假冒聯邦調查局
人員名義,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被詐騙之
款項,然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
續匯款,並於同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故意為前開行為,而原告願於遭詐騙15萬元
內請求13萬元就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如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6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所載,被告也是遭詐騙,系
爭帳戶被詐欺集團騙去使用,錢也被詐欺集團騙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
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5萬元之損失,及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淪為詐欺工具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7-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為故意之詐欺
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將軍」及「Fastway Courier」之LINE對話紀錄
、「陳建宏」之LINE帳號截圖(暱稱為JOY❤️)、駕照與照
片等(系爭刑案偵卷第179-201頁),可知被告乃受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交往對象「陳建宏」所騙,為收包裹而依指示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並購買比特幣,此情核與訴外人即另案被
害人黃惠靖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為「Smith Fang」之美國工程
師,遭他方佯稱寄送包裹需支付給航運公司「safe courier
express」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相似(系爭刑案
偵卷第81-122頁),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乃因主觀上認定
「陳建宏」為其交往對象,基於感情基礎生信賴關係而為,
難信被告有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
㈢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系爭刑案卷第55頁),則若
被告已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勢將造
成其生活上莫大之不便,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而無
法使用之風險而出借。況查,被告為領取包裹一事,於同月
15日向「Fastway Courier」表示手頭只有3萬元,可以等幾
天後先給3萬嗎等語,復於同月30日告知「Fastway Courier
」會去買比特幣,並於同年7月1日購買比特幣後匯予「Fast
way Courier」,然最終仍無法領得包裹等節,有被告與「F
astway Couri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系爭刑案偵
卷第193-196頁),同時,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4日因「壽
險期滿」而入帳36,481元,被告並於同月30日以卡片提款37
,000元乙節,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佐,互核以觀,可見被告乃基於與「陳建宏」之相當
之感情信賴,致己遭詐騙受損,益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
情形並不相合,原告主張,尚乏可信。
㈣從而,被告辯稱亦遭詐騙乙節,堪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
僅泛稱有匯款單可證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