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113年度潮簡字第7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余金龍
余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
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新臺幣
1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金龍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金龍如以新
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有搭建鐵皮屋之需,被告余金龍竟誆騙得為
其搭建鐵皮屋,伊遂依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至被告余佳政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余金龍於施工現場
喝酒,並無蓋鐵皮屋之意思,嗣後雙方於同月19日於屏東縣
佳冬鄉石光見派出所合意解約,約定扣除余金龍已支付之材
料相關費用22,750元後,將377,250元退還予伊,余金龍並
於當日交付現金200,000元,剩餘177,750元自同年3月19日
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分17期,每月還款10,000元(下稱
系爭約定)。然被告於同年3月19日以系爭帳戶還款第1期後
,即無按期給付剩餘款項,足證余金龍之詐害行為,又余佳
政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應負連帶侵權之責,爰對余金龍依
系爭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余佳政依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6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余金龍則以:原告說一套做一套,伊就決定不承作鐵皮屋工
程,以系爭約定還款予原告。惟自第2期起因故無法依約還
款,當時曾致電予原告商談能否先還款5,000元遭拒,伊係
有誠意依系爭約定還款。
㈡余佳政略以:系爭約定為原告與余金龍間之工程糾紛,伊從
頭到尾並無參與。系爭帳戶乃因雙親信用破產,故伊將系爭
帳戶交給雙親作為余金龍工程款轉帳用,伊從未經手系爭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余金龍約定鐵皮屋工程,原告並匯款至余佳政
所有之系爭帳戶,嗣解除契約另為系爭約定,惟余金龍於11
3年3月19日還款10,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等節,有原告匯
款紀錄、系爭約定、原告中華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6、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余金龍無為其承作鐵皮屋工程之意思,竟與余佳政
共同詐欺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欺詐原告之行為,而得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167,250元
,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欺詐原告之行為,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即應由原告就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余金龍沒有為其搭建鐵皮屋之意思而詐欺其款項等
語,惟余金龍確有訂購鐵皮屋材料至施工現場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核與系爭約定之約
定還款金額乃扣除余金龍訂購之材料費乙節相符,可見余金
龍確有著手搭建鐵皮屋,應有履行搭建鐵皮屋之意思。再者
,原告與余金龍以系爭約定約定還款事宜,余金龍亦有依約
還款第1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衡情余金龍若有誆詐原告
之意思,當無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仍願意積極出面與
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之可能,而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提出證據以
核其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稽。而余金龍既無
詐欺原告,則原告主張余佳政提供系爭帳戶以為共同侵權一
情,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167,250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約定約定:「余金龍仍欠原告177,250元,余金
龍願意每個月還10,000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匯款,每月匯
款10,000元,至114年7月19日共17個月還清」等語(本院卷
第15頁),又余金龍僅還款第1期,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約定,向余金龍請求已到期之款項,即至113年4
月至10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止共7月,總計為70,
000元之部分(計算式:10,000元/月7月=70,000元)。惟
就未到期部分,系爭約定既無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約
定,原告亦無陳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系爭約定
尚未到期之債務,請求被告清償,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至余金龍之效,有送達回證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則113年4月至7月共40,000元
之部分,自得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惟就剩餘30,000元,當僅能各自期限屆滿時即每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併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余金龍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余金龍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余金龍
余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
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新臺幣
1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金龍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金龍如以新
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有搭建鐵皮屋之需,被告余金龍竟誆騙得為
其搭建鐵皮屋,伊遂依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至被告余佳政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余金龍於施工現場
喝酒,並無蓋鐵皮屋之意思,嗣後雙方於同月19日於屏東縣
佳冬鄉石光見派出所合意解約,約定扣除余金龍已支付之材
料相關費用22,750元後,將377,250元退還予伊,余金龍並
於當日交付現金200,000元,剩餘177,750元自同年3月19日
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分17期,每月還款10,000元(下稱
系爭約定)。然被告於同年3月19日以系爭帳戶還款第1期後
,即無按期給付剩餘款項,足證余金龍之詐害行為,又余佳
政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應負連帶侵權之責,爰對余金龍依
系爭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余佳政依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6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余金龍則以:原告說一套做一套,伊就決定不承作鐵皮屋工
程,以系爭約定還款予原告。惟自第2期起因故無法依約還
款,當時曾致電予原告商談能否先還款5,000元遭拒,伊係
有誠意依系爭約定還款。
㈡余佳政略以:系爭約定為原告與余金龍間之工程糾紛,伊從
頭到尾並無參與。系爭帳戶乃因雙親信用破產,故伊將系爭
帳戶交給雙親作為余金龍工程款轉帳用,伊從未經手系爭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余金龍約定鐵皮屋工程,原告並匯款至余佳政
所有之系爭帳戶,嗣解除契約另為系爭約定,惟余金龍於11
3年3月19日還款10,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等節,有原告匯
款紀錄、系爭約定、原告中華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6、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余金龍無為其承作鐵皮屋工程之意思,竟與余佳政
共同詐欺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欺詐原告之行為,而得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167,250元
,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欺詐原告之行為,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即應由原告就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余金龍沒有為其搭建鐵皮屋之意思而詐欺其款項等
語,惟余金龍確有訂購鐵皮屋材料至施工現場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核與系爭約定之約
定還款金額乃扣除余金龍訂購之材料費乙節相符,可見余金
龍確有著手搭建鐵皮屋,應有履行搭建鐵皮屋之意思。再者
,原告與余金龍以系爭約定約定還款事宜,余金龍亦有依約
還款第1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衡情余金龍若有誆詐原告
之意思,當無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仍願意積極出面與
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之可能,而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提出證據以
核其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稽。而余金龍既無
詐欺原告,則原告主張余佳政提供系爭帳戶以為共同侵權一
情,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167,250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約定約定:「余金龍仍欠原告177,250元,余金
龍願意每個月還10,000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匯款,每月匯
款10,000元,至114年7月19日共17個月還清」等語(本院卷
第15頁),又余金龍僅還款第1期,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約定,向余金龍請求已到期之款項,即至113年4
月至10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止共7月,總計為70,
000元之部分(計算式:10,000元/月7月=70,000元)。惟
就未到期部分,系爭約定既無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約
定,原告亦無陳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系爭約定
尚未到期之債務,請求被告清償,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至余金龍之效,有送達回證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則113年4月至7月共40,000元
之部分,自得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惟就剩餘30,000元,當僅能各自期限屆滿時即每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併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余金龍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余金龍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