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夏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銘彥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山海
路段往山男咖啡直行,與對向車輛會車倒車時,不慎擦撞由
訴外人呂學俊所有,由呂學俊駕駛沿同向在後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5元(含工資16,965
元及零件費用96,39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13,35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1-7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呂學俊行駛至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
,已使用4年6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9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1,062元(即
工資16,965元+零件費用24,097元=41,062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390÷(5+1)≒16,0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6,390-16,065) ×1/5×(4+6/12)≒72,2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6,390-72,293=24,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