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心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一線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建成橋北向
南端處,適有訴外人林淑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49元(含工資18,000
元、烤漆費用30,693元及零件費用66,456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
第11-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63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林淑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
於10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2日,
已使用2年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3,381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2,074元(即工資18,0
00元+烤漆費用30,693元+零件費用43,381元=92,074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456÷(5+1)≒11,0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456-11,076)×1/5×(2+1/12)≒23,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6,456-23,075=43,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