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洪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嘉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所應徵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
之高額報酬,竟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指示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聽從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並開啟可於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帳之功能後,再將其所申設
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
-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
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
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4日起(附民卷第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洪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嘉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所應徵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
之高額報酬,竟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指示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聽從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並開啟可於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帳之功能後,再將其所申設
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
-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
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
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4日起(附民卷第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