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潘伍惠琴
訴訟代理人 潘世立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31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佳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
12日8時5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嗣於
同日9時2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為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光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胸
部挫傷、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後併發肺炎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49,215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195,765元;
⒉交通費用6,400元;
⒊住院看護費40,800元;
⒋出院看護費72,000元;
⒌療養補品費50,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⒎機車修理費4,25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9,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收據我就可以接受,另外看護費應專人看護,
不得由親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等節,業經其提出茂隆骨科
醫院(下稱茂隆醫院)及址設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下稱東港安泰醫院,另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則
稱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3-15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
判決、東港安泰醫院回函略以外傷後併發肺炎之傷勢與系爭
事故有關聯等語之113年11月18日113東安醫字第0963號函存
卷可參(潮簡卷第13-17、8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治療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為195,765元,
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醫療
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3-4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核如附表所示,
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95,74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證據,難認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
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
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
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
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為系爭傷害回診,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世立接送
,分別自屏東縣潮州鎮住處至東港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7
00元;潮州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400元;茂隆醫院5次,
每趟來回400元等情,並提出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交附
民卷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回
診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僅就損害額由法院為
適當酌定。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僅回診東港安
泰醫院5次、潮州安泰醫院4次及茂隆醫院3次(詳如附表)
,又就車資部分,審酌其為潘世立自行開立,尚難逕採,酌
量潘世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
用後,認東港安泰醫院、潮州安泰醫院及茂隆醫院應分別以
200元、100元及100元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
為適宜,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計算式:5200元+4
100元+3100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尚
欠有理。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茂隆醫院住院2日及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之期
間,及出院後2月均需專人照顧,由親屬看護,住院期間以
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期間則每日1,200元計算乙節,業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潮簡卷第
4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當日送
至茂隆醫院治療,住院2日後轉往東港安泰醫院,受有含血
胸及肺炎在內之系爭傷害,且於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行
胸腔鏡清創手術、第5、6、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固定手術,
出院需專人照顧2月等事實,有前開茂隆醫院及東港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徵系爭傷害嚴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2月需專人在側看照。再查,雖由潘世立看護原告,惟依
前開說明,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是斟酌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之行情,本院認住
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另原告主張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亦無逾合宜看護費行
情,是原告此部得請求金額應為109,400元(計算式:2,200
元17日+1,200元60日=109,400元),逾此範圍,勉難以採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療養補品費:
原告主張為求儘早恢復健康,另購買保健食品及補品服用,
致生50,000元之費用等語。然查,觀諸診斷證明書等件,並
無記載有此需求或處治建議,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茲證明,
猶欠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不得請求。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住院至出院後,前半年期間最感身體不適及行動不
便,無法為農務,僅能聘雇工人代勞,工人每日工資為1,30
0元至1,500元不等,以1,000元計算,受有180,000元之損失
等語。經查,系爭傷害於工作方面,如粗重耗力之工作,需
半年休養不能工作之節,有上揭東港安泰醫院函文存卷可參
(潮簡卷第83頁),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6月,堪屬有據
,惟就每日工資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2年度勞工基本月
薪為26,400元,而農務為勞力密集之工作,工作時間多為日
出前至中午,工時與勞務對價當與勞工相類,以前述勞工基
本月薪計算應屬合適,則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計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
),逾此範圍,洵屬無憑。
⒍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維修費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節,
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潮簡卷第55-57頁),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明顯已逾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25元(計算式:4,250元1/
10=4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33、68、95
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
圍,委難准許。
⒏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5,670元(計算式:醫藥費19
5,745元+交通費用1,700元+住院及出院看護費109,4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機車修理費425元+精神慰撫金80,0
00元=545,670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肇事前我有看見A車在路口準
備左轉,A車在我左前方,距離多遠不清楚,發現A車要撞上
時我有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警卷第21頁),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行經前開路段交岔路口時
,並未依上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原告亦
有過失甚明,此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
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33-35頁;調偵卷第29、30頁)。原
告雖主張其當日騎乘B車確係於機車道,而被告警詢供述不
一,且B車遭撞擊點為車側,可見原告是被撞,不是撞人等
語,然原告本件之過失乃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已說明如前
,與原告所稱騎乘於機車道、撞擊點等情無涉,況就其無過
失之節,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是其所稱,委無
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
為381,969元(計算式:545,670元70%=381,9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65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簿明細在卷可考(潮簡卷第69、70頁),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313元(計算式:381,969元
-81,656元=300,31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
10日起(交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年/月/日) 醫療院所 金額 交附民卷 備註 1 111/11/12 茂隆醫院 312元 43頁 與頁47應為同一份收據 2 111/11/12 茂隆醫院 350元 45頁 3 111/11/13-111/11/14 茂隆醫院 2,491元 17頁 與頁23應為同一份收據 4 111/11/14 東港安泰醫院急診 450元 39頁 5 111/11/14-111/11/29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88,792元 19頁 6 111/11/30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180元 37頁 7 111/12/1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0元 21頁 8 111/12/3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180元 33頁 9 111/12/5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0元 35頁 10 111/12/7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460元 31頁 11 111/12/2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9頁 12 112/1/1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7頁 13 112/3/23 茂隆醫院 250元 25頁 14 111/11/14 救護車(茂隆醫院至東港安泰醫院) 2,080元 17頁 合計 195,745元 不含頁47、23收據
113年度潮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潘伍惠琴
訴訟代理人 潘世立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31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佳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
12日8時5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嗣於
同日9時2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為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光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胸
部挫傷、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後併發肺炎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49,215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195,765元;
⒉交通費用6,400元;
⒊住院看護費40,800元;
⒋出院看護費72,000元;
⒌療養補品費50,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⒎機車修理費4,25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9,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收據我就可以接受,另外看護費應專人看護,
不得由親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等節,業經其提出茂隆骨科
醫院(下稱茂隆醫院)及址設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下稱東港安泰醫院,另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則
稱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3-15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
判決、東港安泰醫院回函略以外傷後併發肺炎之傷勢與系爭
事故有關聯等語之113年11月18日113東安醫字第0963號函存
卷可參(潮簡卷第13-17、8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治療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為195,765元,
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醫療
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3-4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核如附表所示,
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95,74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證據,難認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
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
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
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
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為系爭傷害回診,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世立接送
,分別自屏東縣潮州鎮住處至東港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7
00元;潮州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400元;茂隆醫院5次,
每趟來回400元等情,並提出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交附
民卷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回
診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僅就損害額由法院為
適當酌定。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僅回診東港安
泰醫院5次、潮州安泰醫院4次及茂隆醫院3次(詳如附表)
,又就車資部分,審酌其為潘世立自行開立,尚難逕採,酌
量潘世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
用後,認東港安泰醫院、潮州安泰醫院及茂隆醫院應分別以
200元、100元及100元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
為適宜,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計算式:5200元+4
100元+3100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尚
欠有理。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茂隆醫院住院2日及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之期
間,及出院後2月均需專人照顧,由親屬看護,住院期間以
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期間則每日1,200元計算乙節,業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潮簡卷第
4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當日送
至茂隆醫院治療,住院2日後轉往東港安泰醫院,受有含血
胸及肺炎在內之系爭傷害,且於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行
胸腔鏡清創手術、第5、6、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固定手術,
出院需專人照顧2月等事實,有前開茂隆醫院及東港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徵系爭傷害嚴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2月需專人在側看照。再查,雖由潘世立看護原告,惟依
前開說明,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是斟酌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之行情,本院認住
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另原告主張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亦無逾合宜看護費行
情,是原告此部得請求金額應為109,400元(計算式:2,200
元17日+1,200元60日=109,400元),逾此範圍,勉難以採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療養補品費:
原告主張為求儘早恢復健康,另購買保健食品及補品服用,
致生50,000元之費用等語。然查,觀諸診斷證明書等件,並
無記載有此需求或處治建議,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茲證明,
猶欠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不得請求。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住院至出院後,前半年期間最感身體不適及行動不
便,無法為農務,僅能聘雇工人代勞,工人每日工資為1,30
0元至1,500元不等,以1,000元計算,受有180,000元之損失
等語。經查,系爭傷害於工作方面,如粗重耗力之工作,需
半年休養不能工作之節,有上揭東港安泰醫院函文存卷可參
(潮簡卷第83頁),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6月,堪屬有據
,惟就每日工資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2年度勞工基本月
薪為26,400元,而農務為勞力密集之工作,工作時間多為日
出前至中午,工時與勞務對價當與勞工相類,以前述勞工基
本月薪計算應屬合適,則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計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
),逾此範圍,洵屬無憑。
⒍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維修費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節,
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潮簡卷第55-57頁),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明顯已逾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25元(計算式:4,250元1/
10=4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33、68、95
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
圍,委難准許。
⒏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5,670元(計算式:醫藥費19
5,745元+交通費用1,700元+住院及出院看護費109,4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機車修理費425元+精神慰撫金80,0
00元=545,670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肇事前我有看見A車在路口準
備左轉,A車在我左前方,距離多遠不清楚,發現A車要撞上
時我有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警卷第21頁),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行經前開路段交岔路口時
,並未依上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原告亦
有過失甚明,此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
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33-35頁;調偵卷第29、30頁)。原
告雖主張其當日騎乘B車確係於機車道,而被告警詢供述不
一,且B車遭撞擊點為車側,可見原告是被撞,不是撞人等
語,然原告本件之過失乃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已說明如前
,與原告所稱騎乘於機車道、撞擊點等情無涉,況就其無過
失之節,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是其所稱,委無
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
為381,969元(計算式:545,670元70%=381,9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65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簿明細在卷可考(潮簡卷第69、70頁),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313元(計算式:381,969元
-81,656元=300,31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
10日起(交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年/月/日) 醫療院所 金額 交附民卷 備註 1 111/11/12 茂隆醫院 312元 43頁 與頁47應為同一份收據 2 111/11/12 茂隆醫院 350元 45頁 3 111/11/13-111/11/14 茂隆醫院 2,491元 17頁 與頁23應為同一份收據 4 111/11/14 東港安泰醫院急診 450元 39頁 5 111/11/14-111/11/29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88,792元 19頁 6 111/11/30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180元 37頁 7 111/12/1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0元 21頁 8 111/12/3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180元 33頁 9 111/12/5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0元 35頁 10 111/12/7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460元 31頁 11 111/12/2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9頁 12 112/1/1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7頁 13 112/3/23 茂隆醫院 250元 25頁 14 111/11/14 救護車(茂隆醫院至東港安泰醫院) 2,080元 17頁 合計 195,745元 不含頁47、23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