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
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
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
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
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
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
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
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
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
,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
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
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
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
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
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
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
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
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
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
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
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
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
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
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
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
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
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
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
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
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
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
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
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
,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
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
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
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
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
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
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
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
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
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
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
,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
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
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
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
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
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
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
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
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
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
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
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
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
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
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
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
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
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
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
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
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
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
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
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
,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
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
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