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濟水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對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
遭被告之子交付予詐欺共犯,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業
與被告之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且原告匯款時
,被告之上開帳戶均實際仍在被告各自之管領使用中,被告
對於匯款、提領等均知之甚詳,亦知其與匯款人間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應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者,被告
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侵
權行為的故意為限,尚包括過失,被告顯有未盡善管理人之
過失。另被告辯稱稱該帳戶為其兒子在使用,因為被告的兒
子有各種債務所以不能使用帳戶,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來說
,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管該帳戶到底是兒子在使用還是本
人用,此次詐騙案件由於被告提供帳戶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
之損失。被告黃淑芬無侵權行之間接故意(假設語),但仍
無解於其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當初是因為我兒子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使用帳
戶,我才借給他,讓他可以薪資轉帳,他做什麼事情我都不
知道,我兒子目前在監服刑,他都成年應該自己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陳萬
里使用,而陳萬里再將上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可投
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匯款紀錄
截圖、LINE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
有過失侵權行為刑法詐欺,且被告受領20萬元之財產利益,
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之損害20萬元、或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
?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其子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而將系
爭帳戶係予其子,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語,原告
不爭執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予其子,且為訴外人陳萬里於偵
查中證述稽詳,而親友之間基於親情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
物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親人或
朋友基於信賴之關係,將帳戶出借使用,亦難以預見會遭從
事詐騙行為,故被告基於母子間情誼、信任,容認其子使用
系爭帳戶,尚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之犯罪節不
同,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
復參被告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其子有使用帳戶的需要,而借
予其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
稱其係借用其子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親友間的信用予以出借系爭帳戶
,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難遽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衡以兩
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子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可言,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
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為了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
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
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
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
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
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濟水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對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
遭被告之子交付予詐欺共犯,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業
與被告之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且原告匯款時
,被告之上開帳戶均實際仍在被告各自之管領使用中,被告
對於匯款、提領等均知之甚詳,亦知其與匯款人間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應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者,被告
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侵
權行為的故意為限,尚包括過失,被告顯有未盡善管理人之
過失。另被告辯稱稱該帳戶為其兒子在使用,因為被告的兒
子有各種債務所以不能使用帳戶,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來說
,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管該帳戶到底是兒子在使用還是本
人用,此次詐騙案件由於被告提供帳戶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
之損失。被告黃淑芬無侵權行之間接故意(假設語),但仍
無解於其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當初是因為我兒子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使用帳
戶,我才借給他,讓他可以薪資轉帳,他做什麼事情我都不
知道,我兒子目前在監服刑,他都成年應該自己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陳萬
里使用,而陳萬里再將上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可投
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匯款紀錄
截圖、LINE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
有過失侵權行為刑法詐欺,且被告受領20萬元之財產利益,
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之損害20萬元、或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
?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其子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而將系
爭帳戶係予其子,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語,原告
不爭執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予其子,且為訴外人陳萬里於偵
查中證述稽詳,而親友之間基於親情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
物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親人或
朋友基於信賴之關係,將帳戶出借使用,亦難以預見會遭從
事詐騙行為,故被告基於母子間情誼、信任,容認其子使用
系爭帳戶,尚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之犯罪節不
同,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
復參被告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其子有使用帳戶的需要,而借
予其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
稱其係借用其子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親友間的信用予以出借系爭帳戶
,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難遽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衡以兩
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子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可言,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
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為了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
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
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
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
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
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