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王述先
被 告 許茵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
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9日某
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之指示,
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
2年4月19日18時20分前某時,在其屏東縣○○鎮鎮○路00○0號
住處,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取得
報酬。嗣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0日
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李雅雯」、「田中あいか」向
原告佯稱:可由原告出金代為操作,後分七成云云,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登入網路銀行跨行轉
帳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去年伊還是大二學生,為了要賺取生活費去找打
工,結果受到詐騙集團利用,當時伊並沒有社會歷練,對金
融方面毫無概念,對洗錢、投資也沒有概念,以為那個工作
內容是正常要求,遭到詐騙集團的控制才犯下詐騙的罪責,
但伊不是詐騙集團的共同犯罪者,在伊發現被詐騙的時候就
有在去年六月在屏東報案,也將資料交給警方,也有協助偵
辦,後來得知金流到了臺灣無法追查的地方,無法證明自己
的清白。伊有賠償原告的意願,惟尚需入監服刑,且前調解
時,因故未成立,並非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
不爭執,其雖抗辯伊受到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其於刑事庭
中,業已自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且其提供帳戶係受有對價,
顯非單純的被利用,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約定轉帳異動情形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金融帳號 1 黃連鑫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柳依佳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王玗靜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亞雯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王述先
被 告 許茵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
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9日某
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之指示,
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
2年4月19日18時20分前某時,在其屏東縣○○鎮鎮○路00○0號
住處,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取得
報酬。嗣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0日
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李雅雯」、「田中あいか」向
原告佯稱:可由原告出金代為操作,後分七成云云,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登入網路銀行跨行轉
帳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去年伊還是大二學生,為了要賺取生活費去找打
工,結果受到詐騙集團利用,當時伊並沒有社會歷練,對金
融方面毫無概念,對洗錢、投資也沒有概念,以為那個工作
內容是正常要求,遭到詐騙集團的控制才犯下詐騙的罪責,
但伊不是詐騙集團的共同犯罪者,在伊發現被詐騙的時候就
有在去年六月在屏東報案,也將資料交給警方,也有協助偵
辦,後來得知金流到了臺灣無法追查的地方,無法證明自己
的清白。伊有賠償原告的意願,惟尚需入監服刑,且前調解
時,因故未成立,並非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
不爭執,其雖抗辯伊受到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其於刑事庭
中,業已自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且其提供帳戶係受有對價,
顯非單純的被利用,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約定轉帳異動情形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金融帳號 1 黃連鑫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柳依佳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王玗靜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亞雯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