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陳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477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3,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許駕駛MFH-2387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
與西銀東巷口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洪銘聰所有,由訴外人洪逢澤所駕駛AWX-551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93,477元(含鈑金費用15,930元、
烤漆費用32,025元、零件費用245,5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
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47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陳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477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3,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許駕駛MFH-2387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
與西銀東巷口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洪銘聰所有,由訴外人洪逢澤所駕駛AWX-551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93,477元(含鈑金費用15,930元、
烤漆費用32,025元、零件費用245,5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
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47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