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張桂綿
被 告 李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又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含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2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40,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
0,500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張桂綿
被 告 李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又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含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2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40,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
0,500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